内容提要:2007年12月,中央政法委继1999年中央发布《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2005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后,又下发了《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意见》(政法【2007】37号文件),这是党中央针对人民法院一个单项工作第三次发文。笔者在党和国家新一代领导集体高度重视法院案件执行难的新形势下,联系执行工作实际,结合相关执行理论,对影响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内、外因素暨解决对策进行再探讨,借此希望能对我国执行工作的长远发展,提高执行能力尽点微薄之力。
关键词: 执行能力 执行性质 执行管理 认知程度
一、关于执行能力
所谓执行能力,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及有关程序法的规定,通过独立公正地行使执行权,来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本领和水平。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影响、制约我国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能力的因素主要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涉及大量民事案件需要执行与现阶段面临的司法环境、司法体制、执行队伍素质暨人民群众对法治要求之间的矛盾。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为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关,它的职责和作用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的行使执行权,通过司法执行活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制裁违法行为,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而达到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
二、 关于执行工作性质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而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从执行权属性分析来看,民事执行权是一种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从执行实施权来看,它一种单向行为,由执行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遵循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原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和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和效率。从这个角度看执行实施行为与行政行为类同,具有行政属性。执行裁判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对执行程序参与人请求或争执的事项做出的决定或裁判,在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人的参与下进行。在裁判过程中,执行法官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进行审查判断,目的在于对程序参与人的请求或异议事项做出裁判,确保国家公权力的正当运作。从这个角度看,执行裁判行为与审判行为类同,具有司法性质。但从执行裁判案件所占整个执行案件的比例来看很小,执行程序的行政性更重,具有行政权的基本属性,与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具有广泛性、主动性等特点。因此,执行权本身的属性就决定了整个执行行为的过程必须始终贯彻着国家的强制性,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权利人的私权,确保法律程序的安定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遗憾的是,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已有共识,但在司法界和权力高层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例如,我们之所以把“执行庭”改为“执行局”,就是要突出执行工作的行政属性,便于领导、协调和指挥执行工作,但名称虽然改了近八年,时至今日,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却还是老套路。
三、关于执行工作管理
由于我国法院是审执合一,执行工作由法院负责,因而,长期以来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也沿用审判体制的摸式,形成“执行工作审判化管理”的现象。执行权的属性决定了执行工作的性质,要求将法官的审判工作同执行员执行工作区别开来,分别管理。但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在《法院组织法》与《法官法》上,也没有对执行机构的名称、职责范围,以及执行员的法律地位、职责加以明确,但案件的执行工作却由人民法院担任,导致人民法院将两种不同职能,不同性质的工作混同管理,形成“审判员”即“执行员”或“法官”即“执行官”的错误观念,在领导和社会公众的眼中法官和执行官一样被认为是文官,如执行员同法官一样,制式的法官制服改成了文官式的西服,配备枪支的权利也同法官一样同时被取消。这种理念与现行装备同执行员代表国家依法履行职责,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活动极不协调,起不到强制执行的震慑力。同时,这种文官式的执行活动,很难使被执行人感受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精神压力,知情的群众也未必受到很好的法治教育,相反会产生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过如此的想法,从而丧失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信心,动摇对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信任。
另外,我们法院相关决策部门对如何管理执行工作,使其正常运行,也缺乏科学性,并不断给执行机构削足适履,存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问题。
近年来,全国法院执行系统违法违纪人数呈上升趋势,从反映出来的案例来看,在评估、拍卖和执行款(物)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据此,上级法院就决定将执行实施权中的评估、拍卖权拿到技术处,将案件执行款拿到财会室管理。特别是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上管一级,直接由所在地区中院技术处行使,使司法执行实践中出现很多法律上的障碍,无法解决。但从另一角度看,这部分权力拿到司法辅助部门行使,这部分干部难道比执行干部素质高,真的不为“钱”所动?如果司法辅助部门再出了问题,我们该如何解释?这部分权力又将如何行使?再往那拿?
应该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职权之一,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容分割。一是从我国《民诉法》“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七条至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被执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此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将执行权确定在法院的执行机构,都明确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权确定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评估、拍卖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中的一种;评估、拍卖由承办案件的执行法院具体办理;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由执行员负责进行;很多技术处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法官身份,大部分是成立司法鉴定中心时当地政府给配备的事业编人员,没有执法资格。但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自己管理的工作也不能依法、按章办事,使目前执行工作实际操作的相应改革措施与法律规定相悖。
四、关于领导层面对执行工作的认知
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对此,相关部门也在“怎样办”等问题上制定了措施,想了一些办法,但从根本上讲,法院对提高执行机构执行能力的重要性认识还远远不够,往往是“说得多,做的少”,“会议上讲了一大堆,会后能落实的不多”,如 “对异地执行的限制”、“要把素质高的干部调到执行机构去”、“提高执行人员的待遇”、“配强配齐执行装备”等等,但对各级法院执行机构的人员状况?如何提高执行人员的待遇?执行机构应配备什么样的装备?多少算配齐?什么样质量的装备算配“强”?都没有任何标准,上级法院的规定、要求,下级法院执行的如何,执行与不执行,都不得而知,有的法院甚至顶着不办,另搞一套;检查工作,习惯于“跑”马观花,走过场,听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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