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现实基础和国情,外国在民事执行机构设置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一是民事执行机构职能比较单一,主要职责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处理民事执行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若因实体权利发生纠纷,应到审判机关以异议之诉请求解决,执行机构不负责处理,从而提高了执行效率。二是执行机构有独立的决定权和采取执行措施权,对于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是否采取执行措施等,均有权决定和实施。三是执行机构可以获得国家武力例如警察甚至部队的援助。四是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并可通过申请复议等途径解决。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执行机构就设立在法院,执行工作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将执行机构继续设在法院是有利的,但应借鉴外国的经验予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后应具有审执严格分立;执行机构职能尽可能单一化,尽量减少交叉;民事执行权应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以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执行机构的设立应按司法区域设置,实行条条管理。在法院执行机构的领导体制上,现阶段可以比照金融等部门的做法,在省一级高院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成立党委,实现行政上和执行措施实施权上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执行机构的垂直领导。
2、执行机构独立。我国民事执行机构是法院的一个内设职能部门,由所在法院统一管理,承担存在诸多弊端,缺少透明度。虽然目前法院已审执分立,但毕竟是同一法院的庭、局之间的独立。负责审判案件的分管领导很可能是分管执行案件的分管领导,或有能力对案件的执行施加影响。另外,由审判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作为执行的主体规格不高,法律依据也不够全,执行力度也不会大。因此,在改革执行体制时,可以考虑按司法区域而不是行政区域成立区域性的执行法院或执行局,该执行局隶属于省一级高院垂直管理,完全行使司法独立执行权。现阶段,可以考虑按中级法院管辖区域跨县区,按受理案件量成立若干执行分局,真正做到审执分开、司法和地方相对分离。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正、排除干扰、还有利于集中优化资源,增加执行机构的人、财、物的利用效率和提高执行水平。
另外,考虑到执行工作的行政属性以及着装和武器配备需要,建议“执行员”司法警察化,执行机构也可改变名称——司法警察执行局,可专司民事执行工作,也可以把原来法警队的职责扩大进来,这样,既优化了法院的人员配置,也解决了执行人员的着装、武器配备无法可依的难题,又突出了强制执行工作的本质属性。
3、实行执行分权。根据分权制衡理论,把执行权分为执行措施实施权和异议裁判权。在执行措施实施权中,将为执行财产的调查权和“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权与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处分权和执行财产的保管、兑付等管理权 ”分离,案件执行科(处)专司财产调查权和对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案件综合监督科(处)负责被执行财产的管理权、处分权,即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理、执行款(物)管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案件结案审查等事宜。在执行局内部形成了由局长、案件执行科(处)、综合监督科(处)分别行使监督权、执行措施实施权的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权力制衡体系。将执行裁判权从执行机构中分离出去,由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或成立执行异议裁判庭,以突出分权制衡。因为执行机构的垂直领导,依法只能对执行措施实施领导;由执行局专司执行措施权,便于提高执行效率。对异议审查只能按审级进行,否则,来自司法内部(特别是上级法院执行局)的权力扩张,对解决执行难更不会有利,反而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或司法腐败。
4、执行人员独立。首先要明确执行局长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执行体制的改革,带来执行局的成立和局长的提格。但执行局长和科(处)长的任命却是有党委来进行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是党内干部,在法律上还是“庭长”,执行科(处)长在法律上也是 “庭长”,由此导致执行局长的职权不清,很多法院还为执行局长安排了分管副院长,如在法律文书的签发上,要有承办人拟稿、执行科(处)长核稿,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长签发,这样,一份法律文书上要有四个人签字,其中两个领导签发,人为地增加了办案人的工作量和责任的不确定性。其次,执行人员的独立。执行人员要做的唯一工作便是充分、严格、全面、准确地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在人身关系上、在职务升迁上、在工资福利待遇上,都应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减少人为因素对执行人员的影响。第三,创新考核执行人员的方法,保证执行人员依法办案。在学校、医院,谁有资格当教授?谁有资格升医师?教授和医生委员会委员会的意见,最权威、很管用;那么,在法院呢?笔者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4月16日成立的法官评议委员会值得借鉴。
据了解,吉林高院法官评议委员会由委员21人组成,是在院长领导下的民主管理、考察评议法官的自治组织。其中:常任委员8人,由院长提名,院党组审议通过;非常任委员13人,区分为推选委员和随机选调委员,其中推选委员,由全体法官在全院具有法官职务的人员中推选产生;随机选调委员,在全院具有审判员职务的法官中随机选调。履行以下职责:⑴评议法官的审判和执行的理念;⑵评议法官的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和效率;⑶评议法官的审判和执行的纪律和作风;⑷评议法官的审判和执行的能力和水平;⑸其他相关事项。法官评议委员会对法官的评议结论作为法官奖惩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法官晋升等级,得先经法官评议委员会评议通过。
法官晋级时,由21名专业法官组成的评议委员会依据吉林高院有关规章制度和考核数据定向评议其最近三年所做出的裁决和执行的案件,为院党组讨论任用干部提供肯定的或否定的直接依据。这种考核方法是一种司法民主的载体,也是专家治院,行家管理的一种体现。吉林高院文显院长这种科学的、反映司法规律的考核方法,应建议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组织、人事部门也应予以借鉴。第四,对执行机构负责人定期予以轮岗交流。执行局长在一个地方工作久了,难免在工作上放不开手脚,交流也是保护、爱护干部的一种措施。对业务性执行局长,最好在执行系统内交流,这无论是对执行工作的长远发展,还是对培养学者型、专家型的执行干部都是有利的。
5、加强对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
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加大对执行人员进行政治、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的力度,提高其专业化的执法水平;要加强对执行人员司法礼仪的培训力度,即便是强制执行活动,必要的司法素养也还是不可少的,正如交通警察在纠正违章时,要对违章司机敬礼一样。因为,这样可以减少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降低同当事人发生个人冲突的概率。
6、建立经费保障体制
建立执行专项经费保障机制。基于省级区域具有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同质性和中央“三个文件”的要求,建议由省级财政统一支付,由中央财政对落后地区转移支付法院执行经费。
7、 加强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强制执行法》,民事执行的依据主要是程序法中的关于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应的法律文件。由于程序法中关于执行的法律规范在很多细节缺少明确化、条文化的规范,导致执行中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许多规定,不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因此,建议国家加大《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力度。对执行主体、执行程序、隶属关系、执行主体的职责义务、警械装备、法律责任、惩戒办法、资源分配等问题制定系统的法律规范,使执行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其次完善法律条款,对现行法律上的漏洞作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维护法治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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