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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已施行 条文引用莫差错

http://www.dffy.com 2008-6-1 16:34:44 作者:周祖俊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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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尽管最高法院和省高院都就学习、贯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下发了专门文件,各级法院也组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学习、研讨活动,但是,笔者在工作中发现,由于忙于办案等原因,不少审判员(包括笔者在内)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学习是粗放式的,而这种粗放式的学习的后果在工作用已有明显的表现,那就是错误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最典型的是在涉及债务清偿、金钱赔付的判决书中,仍是习惯性的照搬照套最高法院以前的规定,而没有注意到相关规定的位置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发生了变化。

  2007年,最高法院发文规定,在涉及债务清偿、金钱赔付的判决书中,在具体判决被告的清偿、赔付义务后,另起一行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因对其他条款的修改,前述关于被告未按判决书、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现在已变为由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而不是由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但是,在工作用,不少审判员因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不够细致,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表明如不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要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是什么内容呢?它规定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如果现在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就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显而易见,是错误的,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在这里给大家提个醒,新民诉法已施行,现在的二百三十二条已不是彼时的二百三十二条了,大家应及时跟进,在涉及债务清偿、金钱赔付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应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发裁定,纠正此前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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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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