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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支持起诉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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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6-2 20:20:21 作者:王丽 徐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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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笔者想到以下问题:
一、从该条文当中我们可以明确推出当国家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支持诉讼,但在后面提到的民事权益受侵害主体时却“遗漏”了“国家”,那么国家的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时应支持哪一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呢?
在这里我们就不得不提到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人认为公益诉讼的定义为“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根据此定义,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潜在的损害可能,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原告作为国家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那么这样的话第一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当受到损害的集体或个人因种种原因,不愿进行诉讼时,其民事权益是否就不能或不该得到救济?
在这个问题当中,我们应当分而解之:1、当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可能因经济等各种原因出现无人来维护集体利益的局面,但集体的利益勿庸置疑也应当得到保护,那么这时就有必要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为维护集体利益来进行公益诉讼;2、当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也有可能受损害的当事人因实际生活中的时间、经济等各种原因没有进行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这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没有权利来擅自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诉讼此项权利私属于当事人个人,例外情况存在的话则除非当事人进行了授权。
三、本条还只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诉讼,那么个人就无法支持吗?
笔者认为,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正如在第一个问题当中所提到的,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不允许个人支持诉讼明显是不正确的。而且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我们当中不乏有掌握法律知识、具有法治观念、热衷伸张正义的有识之士,法律理应支持他们进行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四、机关等支持诉讼时,应当由哪一部门来作出决定?具体该如何支持?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资格应当如何确认?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诉讼时,笔者以为应当由该单位的中心决策机构来作出决定支持诉讼,而且在以后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应当由决策机构来负责,这是因为诉讼无小事,其中涉及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不应有所疏忽和懈怠,必须作为支持诉讼者的重大事项,由其最权威部门来作出决定和负责到底。
机关等支持诉讼时应当说可以分为物质支持和法律支持,又可以分为幕前支持和幕后支持。对于物质支持和幕后支持应当说属于支持单位内部事务,完全可以由单位自己来作出决定,在此我们就不必讨论。但对于法律支持和幕前支持则相对来说要稍显复杂一些,要确定支持机关的诉讼地位和资格。在诉讼中支持诉讼者可以作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来进行诉讼,在这 两者中,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由支持诉讼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国家、集体或个人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也可以更方便支持诉讼机关支持诉讼,最终还是落脚于更好地维护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使我国的法治环境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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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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