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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的几个问题探讨

http://www.dffy.com 2008-6-6 19:55:16 作者:张承英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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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涉及检察工作中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赔偿请求人能否委托律师代理进行刑事赔偿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国家赔偿法》及“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均没有涉及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赔偿事项及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方面的规定,面对占有强大司法资源的司法机关,这一规定的疏漏对于法律知识相对比较缺乏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维护无不是一缺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代理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等”。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律师代理刑事赔偿案件,既符合立法精神,也能更好实现司法的自身价值追求,体现司法公正。

  二、对赔偿请求人重复提出赔偿请求行为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规定是对赔偿义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的有效监督,也是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

  如果赔偿请求人在提出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在两个月内没有作出任何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按上述规定其应当在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而赔偿请求人亦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只是一味地向赔偿义务机关重复提出赔偿请求。在有其他救济途径而放弃行使,因请求时效期限已过,是否可以视之丧失对权利的保护,而不予赔偿。

  三、存疑不诉案件的赔偿问题

  由于《国家赔偿法》制定在前而《刑诉法》的修改在后,“存疑不诉”案件应否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所以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看法。

  有的观点认为不应当赔偿。理由是:因错拘、错捕与存疑不诉有本质的区别。存疑不诉案件在拘留、逮捕环节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只是按照起诉条件证据不够充分,即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但也不能排除其无罪。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证据的证明要求不同,按照《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证据上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批捕,并没有要求必须有充分证据。存疑不诉并不否定拘留、逮捕的正确性,证据不确实、充分并不等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犯罪。如果赔偿,一旦发现新的证据重新提起公诉,判决有罪,就出现了不应赔偿而赔偿的情况。

  有的观点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决定赔与不赔。对存疑不诉案件不能一概言赔,也不能一概言不赔,对一些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以赔偿,而对于那些证据比较充足的案件,则应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对于拘留、逮捕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即使后来认为证据不足而作出的存疑不诉处理的,不属错拘、错捕,不予赔偿。反之,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拘留、逮捕后作存疑不诉处理的应给予赔偿。

  还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等于无罪。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刑诉法》确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存疑不起诉决定就是认定无罪的决定。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因而,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执行“上年度”工资标准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上年度”是侵权行为结束之日的上年度,还是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国家赔偿法》和高检院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另处,《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上级机关复议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最终决定程序。如果此案经过这些程序,那么,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时间可能会更长,与侵权结束的日期的上年度相比,可能相差更远。因此出现同一赔偿案件,由于请求赔偿的时间不同,会有不同的赔偿金额。

  五、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的性质、地位问题

  与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刑事执行相比,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可以说是处在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既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也没有具体的操作方式可以规范。刑事赔偿制度本身具有非诉性特征,不隶属于任何一种程序法之中,加之刑事赔偿又未单独立法,是与行政赔偿杂合并列于《国家赔偿法》中,而行政赔偿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执行制度依赖于行政诉讼法程序中的规定即可,因此,刑事赔偿制度中有关执行的规定便只能简化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一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即使各司法机关内部制定的有关刑事赔偿制度的规章里对执行有所涉及,也只是简单的形式规定而已,对执行的具体内容、性质、地位等均无明确、详细阐述,正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完备,才给刑事赔偿决定执行带来众多问题,成为“执行难”的根源所在。

  六、人民法院能否成为刑事赔偿决定强制执行机关主体问题

  在刑事赔偿中,一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界定人民法院能成为刑事赔偿决定强制执行主体。二是即使可以把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的主体视为人民法院,那么在许多赔偿决定是由各司法机关自行作出或复议状态下,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与人民法院属于同一序列,人民法院怎能成为强制执行主体?其执行工作又由谁去监督。由于刑事赔偿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不明确,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司法机关对自已所作赔偿决定或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迟迟不履行时,赔偿请求人诉至人民法院仍是无可奈的现象大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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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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