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中,对外委托评估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常用的强制措施之一。但由于部分省、市(地区)的法院要求将基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上管一级,统一由所在地区的中院技术处负责,基层法院不能对外委托,由此造成许多执法上的障碍和不顺畅的情况,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存在问题
1、评估、拍卖流程过长。以吉林省白山地区为例,除市区八道江区法院外,距中院最近基层法院是江源区法院,约为20公里;距中院最远的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院,约为370公里,且有一半是山路;全市12个基层法院平均距中院约为130公里,如需委托评估、拍卖的案件,在本院履行完审批手续后,要先报送中级法院技术处,由其审查“立案”后再行组织当事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评估所”、“拍卖行”的评估报告或拍卖档案做出后,须报送中级法院技术处,再由中级法院技术处寄送基层法院。这中间除路途所占用的时间外,尚有在各机关辗转过程中的停留数日,延长了评估、拍卖的时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规定:“综合类司法鉴定的期限:一般案件为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60个工作日”,但实践中超鉴定期限为普遍现象。仅以某县法院2006年案件为例,全年涉评估的案件是10件,最短期限是33天,最长期限是123天,平均期限是78天。
2、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随意性较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是被执行人缺席或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案件。因“评估所”和“拍卖行”都是中介机构、企业性质,受利益驱动,都千方百计的想从法院拿到活,一但这种行业形成潜规则,这对委托法院对外委托部门的形象是有害的,也影响公平、公正。如某县法院2006年涉评估、拍卖案件的10件,全部是被执行人缺席或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拍卖的,如果按规定随机选择,其机选的评估、拍卖机构,不一定是本地区的,但最后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均是所在地区的几家“评估所”、“拍卖行”,是“选”、是“定”,均不得而知。据了解,其他省、市地区的情况也一样。这种做法有违公平原则。
3、评估、拍卖收费偏高。因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评估所”和“拍卖行”是按标的收取评估费和拍卖佣金,因此,从评估收费来看,评估机构除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评估费外,还另外加收评估人员的前期费用,如差旅费、公告费等。同时,因评估收费是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普遍高于市场价,一些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往往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将标的物的价值就高不就低,往往造成须经多轮拍卖才能变现的情况,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延长了拍卖流程,影响变现,影响案件执结率。
以2007年某县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某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之间曾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用商业用房四楼以每平方米2,6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于申请执行人董事会以抵债财产不好管理、难于变现为由,未通过此和解协议,该院于2007年8月16日办理委托鉴定审批手续后,将鉴定委托书寄到中级法院技术处,“技术处”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评估费5,000、00元后,于2007年9月20日到标的物所在地某县城进行了实地勘查。嗣后,又要求申请执行人补交评估费15,500、00 元,并向其透露了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4,100、00元。申请执行人以评估价格过高,拍卖难于成交为由,不同意评估结论并拒绝交纳其余鉴定费;鉴定机构则认为在收到鉴定费之前不能下发评估结论,致使该案陷入僵局。虽经基层法院承办人多次与中院技术处联系协调,中院技术处也与鉴定机构、申请执行人协调,但时至2008年6月28日,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从“拍卖行”收取拍卖佣金来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拍卖标的成交的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我国《拍卖法》又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据此,实践中,“拍卖行”一般在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同时,还要向申请执行人收取前期拍卖费用和不超过5%拍卖佣金。实际操作中,拍卖成交的标的物价值,必然低于市场价格,否则,用以执行的标的物不可能被竞买。因为,如果拍卖价高于市场价或平于市场价,买受人是不会参与竞价购买的。
4、适用法律界限不清。执行程序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是适用《拍卖法》,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至今没有明确的说法,法院强调适用司法解释,而拍卖机构则根据自己的利益强调适用《拍卖法》,还是司法解释。实践中,执行法院与“拍卖行”、与当事人之间,经常为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包含在拍卖佣金内,以及拍卖佣金的比例发生分歧。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小,拍卖所得案件执行款,刨除评估、拍卖费用和法院的各项诉讼费用,所剩无几,由此造成案件的执行难上加难。
5、无法确定拍卖监督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而拍卖由中级法院统一委托,委托拍卖合同由中级法院与拍卖企业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而产生。这样,如果案件承办的基层法院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于法无据。而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的监督活动往往因有委托权而无案件执行的责任,造成流于形式。对上级法院技术处来讲,案件办完委托手续交给“拍卖行”后就万事大吉,其他的事就是执行法院的,至于案件执行标的物能否拍卖出去,案件结不结,与他们没有关系。
6、对拍卖过程中由法院监督拍卖公告的幅度、通知当事人、优先权人参加拍卖会、确定拍卖保留价等工作,承办案件的基层法院无法操作。如某省法院规定,拍卖标的物在县级地区的,拍卖公告应在所在地区地、市级媒体或报纸上刊登。实践中,“拍卖行”一般选择在党报、党刊上刊载,如《吉林日报》、《长白山报》等,由于这类报纸社会覆盖面小,如果法院不去监督和管理,势必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如被执行的财产是国有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评估、拍卖的,如竞买人与“拍卖行”恶意串通,企图以低价购买的,往往都是在拍卖公告上做文章。因为,看到拍卖公告的人越少,参与竞买的人就越少。另外,对于通知当事人、优先权人参加拍卖会,以及确定每次拍卖会的保留价等程序性工作,从形式上看,委托法院是中级法院,但中级法院却要求由承办执行案件的基层法院办理,这样就会出现“一个案件,两个法院承办”的矛盾。
7、拍卖过程中的裁判权的行使将出现矛盾。拍卖机构接受中级法院委托,一但出现权利人申请确认拍卖无效的情况,应由哪个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其拍卖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实践中是由承办案件执行的基层法院负责。但由承办法院裁定,则会出现基层法院对中级法院委托的案件越权裁判的问题,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由中级法院裁定,“技术处”只是司法辅助部门,没有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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