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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罚监外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8-7-9 20:53:54 作者:蒋团天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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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刑罚监外执行中存在的文书送达问题、罪犯交付问题、对罪犯监管规范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在全国的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之间,完善“以检察机关为刑罚监外执行监督主体,法院、公安、司法各机关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全国连动”的监外执行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罚执行  监督  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可见,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监督职能,它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因此,刑罚执行监督问题是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近年来,高检院监所厅针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制发了一系列的文件或办法,对基层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在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也还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的刑罚执行从监管的体制可以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两个方面。监内执行,就是在监狱或看守所等特定的相对封闭的场所内对罪犯执行刑罚。监外执行,就是在监狱或看守所等特定的相对封闭的场所以外对罪犯执行刑罚,即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对在家居住的罪犯执行刑罚。

  在监内执行方面,由于近年来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规范化检察室”的创建工作,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越来越规范化,也能够得到监狱或看守所主管机关的积极配合,问题已不是很突出了。

  在监外执行方面,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主要问题有:监外执行文书的送达问题、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问题、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规范问题等。

  一、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及完善对策建议

  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实现监管的前提是“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的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收到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有关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就无法对监外执行罪犯实现监管。因此,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有关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是否能够及时准确地送达到被监外执行罪犯的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就成了监外执行刑罚监督的首要环节。

  实践中,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主要是:监督时难以判断是否送达,也难以区分责任。如,对法院检察时,他们说,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案卷中记录的地址,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邮寄出去了,对方收没收到我们也不清楚。而到公安机关检察时,他们说,收到的那就是寄来了,没收到的那肯定是没寄来。而事实是有些收到了,有些没有收到。有的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是叫被执行的罪犯回家时将执行文书带回去交给当地派出所的,因为罪犯没有回家或将执行文书搞丢了,导致执行文书的交付脱节。

  完善对策建议:

  (一)建立起全国检察机关连动的监外执行罪犯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充分利用检察院内部的四级电脑网络(高检院、省检院、市检院、县检院),将外地的被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信息及时通知该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暂时不具备四级电脑网络条件的,也应当采用邮寄的方式将外地的被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信息及时通知该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这样,就能在全国的检察机关范围内形成一个比较健全的预防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监督网络。同时也便于各地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本辖区被监外执行罪犯的第一手资料,既可以排除被监督单位的“忽悠”,也可以对自行离开羁押场所后未能及时地到达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的被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

  (二)狠抓法律文书的送达并实行全国连动。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虽然不是监外执行刑罚的执行机关,但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监外执行刑罚的依据。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必须认真履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职责,不仅本地的被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要依法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外地的被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也要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不准采用将法律文书交给罪犯自带的送达方式。检察院可以采取每季度或每半年一次的定期检察方式,监督本辖区的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为什么要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强调全国连动?因为,对于某一个地方而言,被宣告监外执行的罪犯,既有在本地居住的,也有在外地居住的。如果只管本地的,不管外地的,就必然会产生“脱管、漏管”。

  二、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问题及完善对策建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这说明,看守所应当将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移送给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就是违法。

  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这一规定基本落实不了,检察监督也难起作用。其原因主要是看守所的警力和财力不足。对于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的看守所来说,能够保证在押人员吃饱、看病、水、电、安全防护设施、工作用车等日常开支以及移送监内执行罪犯到监狱的开支就不错了。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特别是外地外省的,要移送,至少要两名干警,来回要好几天时间,甚至十来天半个月也说不定,开支几百几千也有可能。因此,不管是警力还是财力都是难以承担的。对于财政比较富裕的地区的看守所来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为,富裕地区一般都有外来人口多流动性大的特点,因此,富裕地区的看守所被判决、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数量也相对较多,外地外省的也相对较多,因此,同样存在警力和财力不足的问题。

  完善对策建议:

  (一)提请各级政府增加看守所的干警和财务供给。

  (二)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允许监外执行罪犯“自己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报道”,自觉接受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的执行和监管,并明确监外执行罪犯若不按时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报道的惩罚措施。

  三、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规范问题及完善对策建议

  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公安机关没有主动依法监管。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  公安部令第23号),监外执行罪犯应该归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管。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践中,在对公安机关的专项检察时发现,只有少数的派出所能够做到主动对监外执行罪犯实行依法监管,多数派出所只有一个监外执行罪犯的名单,根本就没有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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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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