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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涉案信访应作为评价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

http://www.dffy.com 2008-7-29 15:10:29 作者:蒋团天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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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是指人民群众写信给各级机关或到各级机关反映问题,并要求解决。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到上级机关反映问题,并要求解决。涉案信访,是指人民群众写信给各级机关或到各级机关反映涉及案件处理方面的问题,并要求解决。执法办案社会效果,是指享有执法权的单位或者人员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违法、犯罪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或作用。无论是刑事执法办案,还是民事、行政执法办案,都应该做到既要讲法律效果,又要讲社会效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如何,由于有实体法律、法规和程序法律、法规的法条明确规定,比较好评价。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是好还是不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因此,笔者粗浅地建议:将有无涉案信访,作为评价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即执法办案的单位或者人员在办结某案件后,如果没有该案的涉案信访,就评价办理该案达到了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其社会效果是好的;如果有该案的涉案信访,就评价办理该案没有达到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其社会效果是不好的。

  一、将有无涉案信访,作为评价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是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执法办案工作新要求的需要。

  2008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政治工作会议上强调,各级检察机关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要加深对十个重大问题的认识。其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如何在执法办案中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理、情的关系,切实防止就事论事、就案办案,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8年7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周永康在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要求:“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检察机关必须坚持 三个统一 ,牢记 三个至上 , 注重 三个效果 。……既要保证执法办案活动的法律效果,又要确保良好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将有无涉案信访,作为评价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其目的是为了引导执法办案的单位或人员,在具体的执法办案活动中,在首次办案的环节,要力争做到“让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心服口服”,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该建议是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执法办案工作新要求的需要。

  二、将有无涉案信访,作为评价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根据笔者曾经多年从事基层检察院信访工作的感受,群众的涉案信访件在整个信访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上访件中更加突出。造成涉案信访甚至涉案上访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对报案群众互相推委、处理不及时、甚至不理不睬的;有对案件处理不力、处理不公正、甚至违法办案的;也有就事论事、就案办案、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等等。

  涉案信访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轻者将牵扯到上级机关需要派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处理这些涉案信访,这就相当于对一个案件的重复办理,给国家机关的资源造成浪费。重者将会成为引发群体事件的“引子”,如前不久发生的贵州“瓮安事件”,给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严重的危害。

  如果有了这个最低标准,就能促使首次办理案件的办案人员或单位在执法办案时,不仅要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将有无涉案信访,作为评价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对具体的执法办案活动具有量化评比的引导意义。

  执法办案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多方面的。比如,有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效果;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效果;有教育公民守法和预防公民违法犯罪的效果等等。对某一具体的执法办案活动来说,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好坏在很多方面都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要评价某一具体的执法办案活动社会效果的好坏确实是很困难的 。如果没有一个评价标准,办案人员自己也不知道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是好还是不好,上级领导也不好对办理个案之间的社会效果作横向评比。如果没有一个评价标准,好差不分,做得好与做得差是一个样,就不能建立对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科学激励机制,最终不能达到引导执法办案单位或人员向良好的社会效果方向努力。因此,必须要有一个评价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某一具体的执法办案活动的社会效果,最直接的是从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体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包括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亲属、举报人等。如果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满意,那么,他们就不会有涉案信访;如果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意见,那么,他们就一定会有涉案信访,甚至是集体上访、冲击国家机关。社会主要是由人构成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代表着整个社会的一小部分,也可以说是个小社会。因此,对于某一具体的执法办案活动来说,至少应该做到让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满意,即“心服口服”,才可以说产生了好的社会效果。否则,如果这些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到处写信告状、申诉、申冤、上访、闹事,又怎么可以说产生了好的社会效果呢?再说了,执法办案社会效果也可以分为直接效果和间接效果,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产生的效果显然都属于直接效果,其他的都应属于间接效果。如果直接效果都不好,间接效果能好吗?这也就是将有无涉案信访,作为评价执法办案社会效果的最低标准的道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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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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