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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结事未了”现象的成因及其克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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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8-5 19:40:38 作者:周从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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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但在和谐社会里,纠纷却可以通过合理、顺畅的途径予以公正、高效的解决。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程序作为依据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途径被摆到了首要的地位。国家对诉讼程序的设置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使社会纠纷得以化解。“案结事了”作为和谐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懈追求。但事实上法院处理的少部分案件没有能够做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判决或调解后,当事人进行上诉、申诉甚至于上访,甚至通过一些非正常的方式来缠诉、缠访现象时有发生。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案结事未了”。
一、“案结事未了”现象的简析
案结是结案的另一种称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结案是指判决、调解、撤诉(含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等几种。一般意义上的“了”指纠纷得到了结。这里的“事了”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诉讼程序终结作出裁判或者调解以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再进行争议,对法院的纠纷处理予以接受。“案结事未了”,则是指案件经判决或调解以后,当事人仍然提出上诉、上访、信访、或申诉,这其中的上诉与申诉虽是法定程序,但仍然是“案结事未了”的一个体现,是法院个案处理社会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上访与信访则不是诉讼过程中法定程序,反映的情况大体上是对承办法官投诉,与自己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待存在差异引发的对实体处理不服;对程序存在异议,认为法官侵犯其诉讼权利等。
二、“案结事未了”的成因
现在的上诉率偏高、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等案结事未了等,危害很大,一方面损害了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对社会稳定也存在隐患。但就“案结事了”的成因来分析,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种因素:
(一)我国历史形成的诉讼文化使然。诉讼文化是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由于长期的人治传统,在诉讼文化中存在深深的“清官”情结,当事人自身对诉讼程序规定往往予以漠视,寄希望于清廉的法官或者说上级部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由于不是期望于法律而是希望执法的法官或者说其他的手握有权力的人来解决纠纷,造成对法律与法官的不信任,这种对法律与法官的不信任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在诉讼时对诉讼本身所抱有的期待结果与法院处理的结果相悖时,则认为是“人”的原因,从而走上法定诉讼程序以外的信访之路。
(二)社会整体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近些年来,程序正义日益被重视,但程序正义的接受度大概仅限于法律共同体内,整个社会所要求的仍是社会实体正义。实质正义的统治地位使整个社会对法院处于纠纷过程中的个案的实体差错所呈现出苛求态度。一旦个别案件被确认为错案或者与社会主流道德观相悖时,社会舆论的大量炒作,使法院与法官往往被置于风口浪尖上。同时,在现在大的法治环境下,由于某种外界的压力使法院审判受到影响的情况比比都是。如握有权力的部门或人施加的压力,社会群体的不当影响,使得即使相信法律的部分当事人,也有寄希望于通过法律之外的因素来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处理结果。以上种种,都是法院裁判以后当事人不服判息诉的社会原因。
(三)现行法律制度的因素。现行法律框架内关于两审终审制度及大量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设计的,但对于那些一辈子只打一场官司当事人来说,往往有可能认为对于自己的纠纷没有被充分的引起重视。事实上,这种制度设计在当事人对于争议较大或者说当事人情绪激烈时,往往不能利用短暂的诉讼程序运作来化解当事人的怨怼。在西方国家经过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就纠纷往往不再有争执与其程序设计有关。漫长的程序设计虽不符合经济原则,但是能够很好的化解纠纷。这虽然属于法律制定过程的价值冲突,但在社会整体追求“案结事了”目标的时候,法律规定不与其相匹配,引发的当事人对法官处理结果的不满。另外,现行法律法规对案件的当事人的救济措施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需求,也会使其走上法律程序以外的途径寻求救济。
(四)司法主体法官的因素。不管是何种原因,现行体系下我们法官队伍的优化是受到多种因素制约的。在现有法官队伍中:1、我们法官队伍对于“案结事了”政治性要求的认识还不完全一致,有的法官对“案结事了”理解得不透,甚至于有抵触情绪。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单纯就案办案,对于释明及说服教育不够重视;2、个别法官素质不高,这些法官对于疑难案件把握不准,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充分注重自身的形象,不能做到形象公正;3、外界的影响不可忽视。法官在审理案件受到外界的引诱偏离公正的,或者说受上级权势压力放弃原则绝非罕见;4、在没有外界压力,当事人也信任法律与法官的情况下,由于与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不同理解也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接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五)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的多元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其中包含了理论界的几种主要民事诉讼目的学说:私法权利保护,私法秩序维持,纠纷解决,程序保障等。“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体现出程序保障的特点,而“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则有私法秩序维持说的特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反映的私法权利保护,“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则属于纠纷解决的范畴。多元化的诉讼目的在同一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在具体的条文中不同诉讼目的的价值冲突在所难色。而“案结事了”则是依照纠纷解决说制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后的具体体现,这样在同一部法律上存在着多种诉讼目的的基础上,更多强调的一种诉讼目的的“案结事了”,很难做到兼顾并突出纠纷解决的重点。
三、“案结事了”诉讼目的实现
“案结事了”相对于依法办案来说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不仅要求依法办案,而且要使办案的结果使当事人能够接受,不仅要结果公正,而且程序公正,社会效果公正。不仅行内行人接受,而且外行人也能接受。事实上当事人因为文化水平,个人素质、社会阅历、法律水平等差异,很难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能够达到一个“案结事了”总的目的。这就需要一个总的审判指导原则,即不局限于就案办案,以纠纷解决作为最终目的。对于“案结事了”目的的实现,从诉讼文化等以及法律制定方面只有待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渐次改变。作为法院与法官角度来说,只有从实际出发尽可能的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案结事了”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要素角度出发进行考量,从而最大程度减少上诉、信访等的发生:
(一)案件处理的社会要素:放大法院案件处理对社会纠纷解决的规则指导功能。突显法院处理纠纷的超然地位,作为法院不去强调审结多少案件,解决了多少纠纷,而是为社会纠纷的解决制定了可供参考的思路与出路。例如作为代表性的《法院案例公报》最大限度的做到通俗易懂,并更大范围的向社会公开,放大其社会指导功效。同时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社会效果亦应当由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来承担,我们应当认识到法院解决纠纷来自社会,而法院对纠纷的解决也不能离开社会,应当借助社会的力量,使社会对法院处理纠纷可能存在的不满回归到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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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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