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响经初字第316号
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在响水县响水镇双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亮,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德祥,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家属区。
被告刘其保,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张集乡夹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朱建,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宣勋,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张集乡夹套村一组。
被告朱士良,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张集乡夹套村七组。
被告张景邦,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张集乡夹套村六组。
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刘其保、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刘其保及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其保于200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5月31日,被告还款20000元。借款2000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余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⒈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⒊贷款借据。
被告刘其保辩称,借款属实,但此借款是政府的扶贫资金,不是普通的贷款,张集乡人民政府为保证此款用于投资办厂,要求以借款的形式办理。所以,借款应当由政府部门偿还。
被告刘其保答辩的主要证据为:⒈《新华日报》2001年1月4日的新闻报道《省驻张集乡扶贫工作组实行奖补式扶贫效益好》,其中有“工作组投入10多万元,会同淮阴客商兴建了夹套多层板厂”的内容。⒉《盐阜大众报》2000年12月13日的新闻报道《省驻张集乡扶贫工作组实行奖补式扶贫》,其中有“工作组还投资10多万元,会同淮阴客商兴建了夹套多层板厂”的内容。
被告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们只担保此笔借款用于办厂,此款应当由张集乡政府负责偿还。
被告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⒈本案借款的性质是信用社贷款还是政府扶贫款;⒉此笔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偿还;⒊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手续是应政府部门要求所办,实为政府扶贫款。原告对被告刘其保提供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闻报道中没有涉及到信用社的借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盖章,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其保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未明确说明工作组的投资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新闻报道作为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借款借据等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故对被告刘其保提供的两份证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其保于200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6.975‰,被告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5月31日,被告还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余款及利息,被告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其保、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解此借款是政府扶贫款,应当由政府部门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其保归还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年5月3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6.975‰计算;2000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货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宣勋、朱士良、张景邦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五百三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其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天明
本文关键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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