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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复杂的租赁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分配 (2001)响经初字第376号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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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4 22:08:37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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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99年8月3日,原告吴光与被告高水斌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AT320BL挖土机一台,租期从1999年8月3日至1999年9月3日,租金为每月34000元,每天完成8小时工作量,超过8小时按每小时200元计算租金。在签定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预交租金18000元,机械进场后每十日结算一次。199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在该协议中订立一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9月25日结束,租金标准按原合同执行。 在挖土机租赁期间,被告高水斌于1999年7月17日向原告吴光支付预交租金8000元,1999年7月30日被告去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挖土机零件,支出差旅费810元,1999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预交租金10000元,199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1999年9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张中接收了被告的支付工程款14000元及修理电线、电线杆费用2000元,1999年8月13日被告修理挖土机空调支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110元,原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从租金中抵扣。另外,根据法庭认定的事实,1999年7月31日被告修理马达支出1800元。1999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到原告租金74400元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法庭确认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光与被告高水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辩解签订续租条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租赁合同未经原出租人同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证据不足。且双方已经对帐目进行结算,属于被告对债务的承认,要求减少租金理由不充分。被告辩解,原告在庭审中对张中所立的两张计16000元的条据、差旅费810元的条据、维修挖土机空调的300元均先予以否认后又承认,故均应在已经归还的34000元租金以外另行抵扣租金,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诉状中的“34000元左右”只是概算数字,应当以法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要求抵扣租金,必须从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中加以抵扣,不能重复抵扣。 对被告提出的以报价单抵扣10346.94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其报价单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方亦不认可,故此证据只能作为认定维修事实的根据而不能作为抵扣租金的证据。被告购买零件,应当凭发票与原告结帐,虽然发票邮寄至响水县水利工程处,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直接收到发票的证明,且现在被告不能提供发票,只能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抵扣租金10346.94元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所以,只要被告不能提供发票原件,其主张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就不应维护。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因原告的原因停工,所以租金应当核减。但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此主张,而且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立有74400元的欠条一张,应视双方对债务关系的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负担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利息部分补交诉讼费,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水斌归还原告租金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其他诉讼费四百八十三元,合计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八十八元,被告负担一千八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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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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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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