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响经初字第376号
原告吴光,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水斌,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武彩梅,响水县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光与被告高水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周禹、被告高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承租的CAT挖土机一台,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4400元,被告已经给付租金34000元左右,要求归还尚欠租金40000元左右及利息。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⒉被告高水斌1999年9月27日所立欠原告租金74400元的欠条一张;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同意原告吴光转租挖土机的证明一份;⒋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1999年8月2日开具的发票一张;⒌原告委托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2001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
被告高水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协议,转租未经原出租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诉状中称的“左右”只是大约的数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据的欠到原告租金74400元的条据,是在原告要求提前给付租金否则停机的情况下所立,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诉状中,原告已经承认被告给付了租金34000元左右。而在庭审中,原告对差旅费810元的条据、维修挖土机空调的300元的条据、其代理人张中所立的两张计16000元的条据,均先予以否认后又承认,故均应在34000元以外另行抵扣租金。另外,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挖土机停止施工,应当减少租金。
被告高水斌答辩的主要证据为:⒈原告吴光1999年7月17日的收到被告预交租金8000元的收条一张;⒉原告吴光1999年8月2日的收到被告预交租金10000元的收条一张;⒊原告吴光1999年9月2日的收到被告租金3000元的领条一张;⒋原告的代理人张中1999年9月14日领到被告工程款14000元及修理电线及电线杆费用2000元的领条各一张;⒌1999年8月13日被告修理挖土机空调的300元条据一张;⒍1999年7月30日、31日被告到昆山购买挖土机零件的差旅费810元的单据8张;⒎1999年7月31日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PARTS COUNTER SALE QUOTATION LEI SHING HONG MACHINERY KUNSHAN)一张;⒏1999年7月31日被告修理挖土机马达的1800元维修费收条一张;⒐被告代理人与证人范培青的谈话笔录一份;⒑被告代理人与证人吕开连的谈话笔录一份。⒒李强关于修理挖土机空调的1800元修理费的证明。⒓2001年12月13日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关于购买零件发票的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⒈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⒉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租金及具体数额。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条款是被迫签订的,因为如果不签订该条款原告就要停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明是事后所出,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时间1999年8月2日与实际购买零件的时间1999年7月31日不符,且未注明零件的具体名称,零件的价格也不符,另外不应有30元的运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应当从租金中抵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这张报价单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报价单上没有公章,只是发票附件,不能重复抵扣租金,实际发票(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已经由被告交给原告抵扣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没有修理单位的准确名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范培青的谈话笔录只能证明有停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停工的理由,正常维修均可以导致停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提出异议,认为吴开连的谈话笔录是传来证据,只是听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虽有修理挖土机的事实,但对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1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中证明发票已经邮寄至响水县水利工程处,而不是邮寄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收件人。原告举证提供的发票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已经抵扣了租金。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法庭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说明原告出租挖土机经过了所有权人的同意或追认,原告有权出租,法庭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发票原件,发票上有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有客户单位响水县水利工程处的名称,发票中包含三项费用,一是规格代号为1252988的零件费9942.51元,二是规格代号为1176430的零件费404.43元,三是运费30元,合计总金额为10376.94元。前两项零件价格总额10346.94元,这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证据七)上的零件总额10346.94元相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规格代号为1252988的零件为马达(MTR G-ELEC),规格代号为1176430的零件为皮带(HOSE),与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维修项目一致。原告解释其提供的发票上的价格是含税价,其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的零件价格相差1503.40元,应为税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上马达的价格为8497.87元,皮带的价格为345.67元,另有增值税(VAT)1503.40元,增值税的数额与原告发票的税收价格一致。虽然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上不包含30元的运费,但发票上的金额是客户单位所支付的全部价款,而报价单上只是两项零件的价格,所以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即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999年7月31日为星期六,该公司财产部休息,故在1999年8月2日开具号码为0097437的发票,可以充分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原告均予以认可,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说明购买零件的价格,且与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四)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法庭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零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以此抵扣租金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内容是“今收到挖机老板修理马达费1800元,小李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及原告对修理事实的认可,可以证明修理人为李强,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证人范培青的谈话笔录中提到停工的事实,但没有提到停工的原因,而且他讲“不知什么原因又停机”。故该证言不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证人吕开连的谈话笔录证明“挖土机的驾驶员小李、小单停工,我问他们怎么停工的,他们讲吴光叫停工,我们只好停工。”说明该证人只是转述他人陈述内容,作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不强。且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两份证言证明的停工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帐时间之前,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所立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故法庭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李强证明有维修的事实,原告对维修事实亦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对价格的否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反对主张不能成立,法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明上有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发票邮寄给响水水利工程处,不能证明收件人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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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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