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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缺席判决) (2001)响经初字第366号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3-11-14 22:10:4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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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响经初字第3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在响水县响水镇黄海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浩生,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该支行家属区。
  被告张基兵,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灌东盐场动力科家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与被告张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基兵于1999年12月28日以经营盐化工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25000元,被告并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2000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张基兵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基兵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基兵于1999年12月28日以经营盐化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3375‰计息,还款期限为2000年8月10日,被告张基兵以其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三○七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响字第0190010024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响水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基兵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基兵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借款125000元及利息(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8月1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6.3375‰计算;2000年8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基兵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债务时,以其响字第019001002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三百元,合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富金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红艳



  本文关键词: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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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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