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响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薛云佳,男,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粮棉原种场。
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卫生院,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锡联,该院院长。
原告薛云佳与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佳及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锡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草药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种植50亩丹参,由被告负责收购。并且约定,违反其中任何一条协议,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二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承包了响水县粮棉原种场51亩土地进行丹参种植。2000年12月份,原告收获丹参76500斤,通知被告收购,但被告却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且无收购资金为由拒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草药种植、收购协议》;⒉原告收获丹参的照片三张;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关于原告以每亩210元承包土地51亩种植丹参的证明;⒋原告2000年10月15日所立领到违约金3500元的条据一张,上有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沈董山“同意列支”及“医院根据镇政府同省医药总公司订立的中草药种植协议同薛云佳订立中草药种植伍拾亩中草药,现因多种原因无法按照协议收购,经商量同意给予薛云佳同志叁仟伍佰元违约金给予补偿。”的批注。
被告辩称,响水镇卫生院与原告签订收购丹参的协议我不知道,前任院长没有和我交接此事。原告也没有向我要求履行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签订合同时间,也没有收购丹参的时间,因此是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⒈《中草药种植、收购协议》是否有效;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其数额。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这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收获的丹参有76500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以自己对当时情况不清楚为由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提出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该合同的承认,且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单位的公章和签订合同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定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有收获丹参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收获丹参为76500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响水县粮棉原种场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种植50亩丹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及被告承认违约的事实。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99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草药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种植50亩丹参,由被告实行保护价收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丹参收获后,被告单位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收购。2000年10月15日,原告立一张领到违约金3500元的条据一张,被告单位在此条据上签注同意支付,但事实上没有接收领条也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草药种植、收购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虽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但已经注明在种植现场交货,说明履行合同的时间应在原告收获丹参之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收获的丹参进行收购,事后又未支付违约金,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000年10月15日原告所立的一张领条上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承认违约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实际接收该领条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没有达成变更违约金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达成变更违约金协议的证据。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卫生院向原告薛云佳支付违约金二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合计一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响水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二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红艳
本文关键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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