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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承担船舶租金 (2002)响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3-11-15 7:59:2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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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响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耿龙玉,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船民,住灌南县长茂镇长茂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如,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城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龙玉与被告王成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龙、被告王成如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21日,原告与江西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船两只(港机301号、302号)。被告参与了船只的交接,回到响水后,被告提出302号船给他租用,原告同意。2000年8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表示船由他租用,租期从2000年8月1日起算。对于租金,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的租金标准执行。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因无力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于2000年11月13日将船只交还给原告。当时约定次日对船上设备进行清点,但被告没有如约前往。经证人参与清点,船上设备短少价值14648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5750元,赔偿财物损失14648元,合计40398元。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⒈被告王成如2000年8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耿龙玉302货船壹条,从8月1号起,出现任何问题由王成如负责(耿龙玉同志租给我的302船)”,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处租船及租赁时间。
  ⒉耿龙玉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将港机301号、302号船租赁给耿龙玉,租期从2000年8月6日至2001年8月6日,每船一年的租金为75000元,证明船舶来源及原告享有对两条船的使用权。
  ⒊九江港务管理局的收到耿龙玉的301、302号船租金的缴款凭单两张,2000年7月20日收到130000元,2000年11月23日收到20000元,证明耿龙玉已经缴纳301、302号船的租金。
  ⒋王成如2000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302船上户设备由差有王成如、秦保林负责”的条据,证明王成如应对船舶设备损失负责。
  ⒌耿龙玉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代表金根发、江平对302号船上驾驶部、轮机部设备的交接清单,证明船上原有设备状况。
  ⒍2000年11月13日交接船舶时的损失设备清单,上有证人张郁青的签名。
  ⒎灌南长茂法律服务所王廷军、石友林调查夏小牛的笔录,证明王成如向夏小牛出售过船上设备。
  ⒏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2000年8月17日关于船上设备价格的说明。
  ⒐证人刘开丰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成如等人于2000年10月4日拆船上设备。
  ⒑张郁青、张洋2000年11月13日接收302号船的清单,证明302号船现有设备状况。
  ⒒耿龙玉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2000年9月9日签订的轮船补充协议,约定每船一年租金调整为90000元。
  ⒓王成如2000年8月8日出具的条据“关于301、302在九江加油两吨(每条船),耿负责贰吨,王负责贰吨,合计肆吨。”证明两船各自独立营运。
  ⒔证人李士能的证言,证明王成如2000年7月份到响西修船厂修理船舶,耿龙玉与王成如就船舶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后耿龙玉与王成如达成由耿龙玉将租金退给王成如,王成如将船还给耿龙玉的协议,但耿龙玉带钱到修船厂要将租金退还给王成如时,王成如又没有露面,并证明听说船上设备被王成如拿走了。
  ⒕证人郭庭支(响西修船厂的合伙人)的证言,证明修理船舶的合同是王成如与修船厂签订的,原、被告双方为船舶发生争议,但对修理费是谁支付的、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表示不清楚。
  被告王成如辩称,2000年7月21日,我与原告一同去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原告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130000元租金,其中有被告出资74500元。当日,301、302号船即开往响水。经双方协商,302号船由被告管理。后因合伙经营分歧而散伙。2000年9月9日,双方将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74500元的欠条,至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因此双方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被告事实上也没有使用该船舶,受益的只是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租金。财物损失也是毫无根据,散伙之后,被告将船舶交还原告,原告又将船舶转租他人。当时,原告并未说差东西,否则就不会在交接时还款40000元,并于次日订立还款协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的主要证据为:
  ⒈原告于2001年4月27日提交给灌南县人民法院的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原告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
  ⒉原告耿龙玉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
  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耿龙玉与王成如“在与九江港轮船运输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过程中,双方之间事实上是一种合伙关系,事后双方又商定散伙,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由耿龙玉出具给王成如欠条一张,还款协议一张。”
  ⒋龚文模于2000年10月18日与秦保林的谈话笔录,秦保林陈述“如果船给小耿(指耿龙玉),他必须付我工资和我修船买零件的费用”。
  ⒌龚文模于2000年10月18日与王成如的谈话笔录,王成如陈述,如果船舶交还给耿龙玉,耿龙玉必须返还租金及有关费用(船上4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伙食费约10000元)。
  ⒍2000年9月9日,耿龙玉出具给王成如欠条一张,载明“欠王成如人民币总计74500元,2000年9月10日还款34500元,余款40000元定于2000年9月20日前还清。”
  ⒎2000年11月14日,耿龙玉与王成如订立还款协议一份,耿龙玉承诺在2000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
  上述证据1至7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
  ⒏响水县响水镇文英印刷品经营部负责人宋跃进证明,原告举证六所用的材料纸是其为天平法律服务所印刷,交付使用时间为2001年3月21日。
  ⒐响水县响水镇文英印刷品经营部开具给天平法律服务所的印刷材料纸发票一张。
  ⒑证人张洋的书面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3日,王成如和耿龙玉将302号船交给他和张郁青时,耿龙玉没有提出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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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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