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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变更案件事实? (2002)响民二初字第182号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3-11-15 20:20:21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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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响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住所地在响水县陈家港镇四排湾。
  法定代表人白俊华,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赵从兵,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该场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曾军,响水县陈家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云龙,男,38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天宇宾馆。
  委托代理人孙从海,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与被告陈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从兵、曾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棉花毛重10322.5公斤,计币83063.5元。1997年2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余款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8063.5元。在庭审中,原告以欠条中的实际时间是1999年为由,对其诉状中的欠条时间进行了变更。
  被告辩称,1997年1月,被告赊购原告棉花10322.5公斤是事实,并立下了83063.5元的欠条,后被告还款45000元。1998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5477.8元货款。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欠条的时间,所提供的证据与诉状事实不符,应当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在棉麻公司下属的天龙公司任职,同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毛重10322.5公斤的棉花,价款总额为83063.5元,对此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条据上的时间是1999年而不是1997年。1999年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辩解的另外还归还35477.8元,由于该条据的时间是1998年11月8日,发生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所立的欠条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上的时间均为1999年而非1997年,在庭审中原告发现对条据时间的陈述错误而予以更正,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更正,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体现诉讼的直接目的,它与其所依赖的案件事实不是同一概念。故被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被告关于欠款总额、已经归还45000元事实的承认,其数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惟年份不同,但被告不能提供是1997年买卖棉花的证据,其依据只是原告的诉状,而原告对其诉状所诉事实已经进行了变更,所以应认定欠款事实成立。对于被告辩解另外归还的35477.8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龙归还原告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货款三万八千零六十三点五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他诉讼费四百五十九元,合计一千九百九十一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红艳


  (注: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关键词: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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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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