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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欠谁的? (2002)响民二初字第231号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3-11-15 20:26:04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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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响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左双岭,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响水镇向阳路26-3号。
  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素梅,女,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响水镇向阳路26-3号。
  被告宋来成(反诉原告),男,1948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居委会四组。
  委托代理人秦红花,女,1950年2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居委会四组。
  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双岭与被告宋来成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宋来成反诉原告左双岭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02年6月17日、200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成敬、李富金、孟庆祝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双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汪素梅、被告宋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花、龚文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及对被告反诉的答辩称,被告在经营江南酒家时,数十次在原告处赊欠干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9元,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5209.80元。对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060.5元,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不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况。对被告反诉的利息2600元,认为被告同意承担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款就应承担利息。
  原告起诉及对被告反诉答辩的主要证据为:
  ⒈1999年6月6日,宋来成所立欠条一张,注明欠购菜款7610元,包括原新春楼帐。2001年1月12日,被告之妻秦红花在此条上注明“此条未减左大帐,等结帐时再减左大欠我帐条后,余下就是左”;
  ⒉1999年5月15日至29日,宋来成所立欠条一张,合计欠款531元;
  ⒊宋来成购货欠条一张,合计欠款330元,日期为6月3日至6月9日,年份不明;
  ⒋宋来成购货欠条一张,合计欠款990元,注明日期为6月16日至8月2日,年份不明;
  ⒌宋来成购货欠条一张,合计欠款944.5元,注明日期为11月30日,未注明年份;
  ⒍宋来成购货欠条一张,合计欠款894元,注明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至11月17日;
  ⒎宋来成向原告购王浆洋酒4箱600元及购货412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日期为1月13日,年份不明;
  ⒏宋来成购货欠条一张,合计欠款500元,注明日期为8月18日至9月3日,年份不明;
  ⒐宋来成购货欠条一张,合计欠款796元,注明日期为9月9日至9月17日,年份不明;
  ⒑宋来成购货欠条一张,合计欠款327元,日期不明;
  ⒒原告左双岭所列被告欠款8325.8元帐目一张,认为上有被告核减的数字,除去核减的50.5元,此条中被告实际欠款8275.3元。该条据上没有被告签名;
  ⒓1997年5月3日宋来成所立欠条一张,注明结止97年春节前新春楼净欠3807元。
  ⒔1999年6月30日,宋来成所立借到左双岭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一张,注明月息100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诉讼请求是15209.80元,但事实和理由部分是15839元,说明原告自己也不清楚实际欠多少货款。被告认可累计欠原告货款13514.5元。1997年至2000年春节原告方共领回货款15575元,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2060.5元。另从1999年6月30日到2001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元,合计2600元,由于原告已经多领货款,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600元。上述两项合计,反诉要求原告返还4660.5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的证据为:
  ⒈左双岭收到现金1635元的收条一张,年份不明。
  ⒉左双岭及其女儿左芹分别收到现金440元及2500元的收条一张;
  ⒊左双岭2月4日收到现金4000元的收条一张,年份不明;
  ⒋左双岭及其女儿左芹分别收到现金1000元及500元的收条一张;
  ⒌左双岭之妻汪素梅1999年4月19日所立500元收条一张;
  ⒍左双岭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条一张,年份不明;
  ⒎左双岭1999年6月30日收到宋来成现金5000元的收条一张。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务数额、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利息款2600元。在庭前证据交换及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及证据七中的412元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四箱酒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记帐,每箱酒的实际价值应为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举证一可以说明原新春楼帐目已经结算过,反之原告也不可能漏诉,而且此证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提出异议,认为均是原新春楼的帐目,已经结算过。其中证据二的时间是被告伪造的,证据三的时间应为1998年2月4日,而不是1997年2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认为此三张合计七千元的条据在起诉时已经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这五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及证据七中的412元部分,被告均予以认可,法庭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关于四箱酒的价格,由于是原告单方记帐,原告又未提供酒的价格证据,且条据上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只认可每箱价格为60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酒的价格为每箱60元,合计2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上面仅有数字,没有帐目往来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不具备欠条的基本要素,虽原告诉称其中部分数字为被告之妻秦红花所写,但条据中的总额“8325.8”是原告所写,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75.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可以证明1997年5月3日双方对原新春楼的帐目已经结算,此前双方持有的对方条据不应重复计算。该证据同原告的证据一相印证,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被告举证七相印证,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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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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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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