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响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谭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会计,住响水县城双园路工商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安左,男,1946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协作公司家属区。
原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安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王正龙、被告蒋安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安左于199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15‰,月综合费率11.85‰,逾期罚息30%,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仅将利息和综合费用结算至1999年12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1999年12月14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起的利息,其中2002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减免按20000元计算,之后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
⒈1997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张;
⒉2000年9月30日的响水县典当行典当回赎(展期)单一张;
⒊响水县金鑫典当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一份;
⒋(1997)响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⒌1995年4月7日,扬子石化气体公司响水联营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
被告辩称,欠款8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不是我私人所借,应由扬子石化气体公司响水联营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原告曾经与我达成协议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现在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只能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答辩的证据为:
⒈1996年7月19日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
⒉1996年7月19日的质押贷款契约一份;
⒊1996年7月19日借款借据及1997年1月28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⒋2001年10月12日响水县金鑫典当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⒌(1998)响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个人所借还是单位所借。⒉借款的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第一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二份借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因与他人诉讼计算利息而要求原告出具的,不是实际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薛文章与本案被告蒋安左之间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一份借据系1996年7月19日扬子气体公司响水联营公司所借,主体、日期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二份借据系1997年1月28日被告个人名义所借,且到期日为1997年4月28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衔接,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二份借据相矛盾,且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认可,扬子气体公司响水联营公司已经于1995年4月7日被注销,法人资格消灭,没有进行借款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以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法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契约均为1996年7月19日所立,与本案无关,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其与响水县交通建筑公司的诉讼,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本案无关,法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97年4月28日,被告蒋安左向原告响水县典当拍卖行(现改制为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2.15‰,逾期罚息8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0年9月30日被告蒋安左向原告偿还了1999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借款发生在1997年,当时的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个人等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只能办理短期的质押贷款,无从事一般信用借款的经营权限,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均无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是单位借款的辩解,证据不足。在借款时,扬子气体公司响水联营公司已经无法人资格,不具备借款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且借据上均为被告个人签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安左归还原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1999年12月14日以后的银行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其他诉讼费一千零五十三元,合计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蒋安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汉东
审 判 员 纪成敬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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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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