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响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南京金东南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建康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佳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烟草局宿舍区。
被告嵇先进,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城西园小区。
被告嵇绍富,男,1952年生,汉族,干部,住响水县城西园小区。
原告南京金东南智能卡有限公司与被告嵇先进、嵇绍富买卖合同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东南智能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佳君、被告嵇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绍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被告嵇先进因经营需要从我单位购进一批医保卡,计欠货款11300元。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02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应给付货款8000元,并立下欠据,由嵇绍富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才归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
被告嵇先进辩称,该8000元欠条是被胁迫所立,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卡的质量有问题,因此我拒付这4000元。
被告嵇绍富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嵇先进向原告购买磁条卡,其中用于滨海县医保中心2万张,响水县医保中心1.2万张,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132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02年4月28日,被告嵇先进向原告立欠条一张,注明“欠到陈家平卡钱捌千元整,肆仟在三天内还付清。另肆仟元整在伍月之内还清(所有数额已按此帐结清)(另注:滨海医保中心如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款,按贰万张卡数额由陈家平退款,如若滨海退款另加欠叁仟叁佰元整)”,被告嵇先进之父嵇绍富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条订立后,被告嵇先进已经归还了4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磁条卡存在质量问题,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被告关于此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关系,欠条的形成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其次,欠条中欠款数额已经由11320元削减为8000元,并未增加,存在胁迫一说难以成立。第三,欠条中附有退款条件,而这些条件体现的是被告方的意思表示。第四,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对其进行胁迫的证据。第五,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履行了4000元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嵇先进关于胁迫的理由不足。被告嵇绍富在欠条中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先进归还原告南京金东南智能卡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嵇绍富负上述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合计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嵇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庆红
本文关键词: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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