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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被谁领走了? (2003)响民二初字第72号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3-11-15 20:36:5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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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响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马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商品展示中心4078室。
  法定代表人沙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平,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业务员,住张家港市德积镇二组201号。
  委托代理人高磊,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张家港保税区金马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张家港市德积镇东进路16号。
  被告江苏金兰集团织布厂,住所地在响水县小尖镇。
  法定代表人丁正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江苏金兰集团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马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兰集团织布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马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平、高磊,被告江苏金兰集团织布厂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1S氨纶包芯纱1000公斤,32S普梳氨纶纱1450公斤,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后,已经给付32S普梳氨纶纱货款39150元,而21S氨纶纱货款22800元久拖未付,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元。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
  ⒈张家港市神龙氨纶纱线织造有限公司发货单回单联一份;
  ⒉03401894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⒊江苏省分行分辖电子汇兑贷方凭证(收款通知)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S氨纶纱货款39150元,并支付了21S氨纶纱货款23800元,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的证据为:
  ⒈张家港市神龙氨纶纱线织造有限公司发货单通知单联一份;
  ⒉江苏金兰集团织布厂用款申请单一份;
  ⒊张家港保税区金马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郭永祥的收条一份;
  ⒋金兰集团织布厂办公室主任许为民的证人证言。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S氨纶纱的货款。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及印章均是原告后来增加的,当时的价格是与业务员郭永祥洽谈的,不是此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郭永祥的签名是后加上的,郭永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已经注明货是原告的,原告没有授权给郭永祥,他无权申请领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郭永祥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许为民系被告单位的经办人,不应当是证人,不能证明郭永祥是原告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是神龙氨纶纱线织造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其中均载明原告供给被告21S氨纶纱1000公斤,32S氨纶纱1450公斤,对此法庭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的21S氨纶纱的货款为22800元、32S氨纶纱的货款为40310元均为以后增加的内容,被告的发货单上无此内容,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32S氨纶纱的价格不符,故法庭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备注栏中有“郭永祥”的签名,结合庭审中原告对郭永祥送货事实的承认,法庭对郭永祥送货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郭永祥申请被告付款的签名,上面注明的款项金额为3915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印证,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郭永祥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许为民虽为被告单位职工,但其关于与郭永祥洽谈该笔业务、郭永祥送货到被告单位、以及填写用款申请单的事实,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平陈述的事实一致,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02年3月30日,郭永祥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与被告洽谈业务,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21S氨纶纱1000公斤,32S氨纶纱1450公斤。次日,郭永祥与原告单位业务员姚永平一起将货物送至被告单位。2002年4月15日,郭永祥将32S氨纶纱货款39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02年4月29日,郭永祥向被告单位申请要求支付货款39150元。200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9150元。2002年11月15日,郭永祥向被告收取货款238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案外人郭永祥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口头合同,原告单位亦已经按照郭永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永祥与原告员工姚永平一起送货,原告单位对郭永祥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单位并无其他人员与被告洽谈该业务,结合原告在诉状中对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承认,可以认定郭永祥代理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关于郭永祥与其毫无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郭永祥向被告送交了391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原告也实际收到该款。因此,无论从合同的订立还是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郭永祥均是原告单位的代理人,因此,郭永祥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由于被告已经向郭永祥支付了21S氨纶纱的货款23800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马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三元,其他诉讼费二百九十二元,合计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三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天明



  本文关键词: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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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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