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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费交了没有? (2003)响民二初字第173号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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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2-1 8:26:05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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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响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住所地在响水县老舍乡官舍村。
法定代表人郭素兵,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岩高,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霞桂,女,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工,住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家属区。
被告张东洋,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工,住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家属区(与被告袁霞桂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高长山(高常山),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响水镇文化巷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干部,住响水县响水镇粮贸小区。
委托代理人辛晓祥,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诉被告袁霞桂、张东洋、第三人高长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郭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高、被告袁霞桂、张东洋、第三人高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辛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96亩,每亩每年80元,承包期从1994年12月30日到1997年10月1日,被告先后交纳两年的承包费,尚欠一年承包费7680元。被告以持第三人高长山(当时该场会计)开出的内部销售凭证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经委托盐城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尚欠一年承包费7680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7680元。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
一、199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星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二、2002年6月12日,盐城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盐阳会审[2002]65号《审计报告》一份;
三、1996年张东洋往来帐帐页一份;
四、1996年12月30日记帐凭证一份;
五、响水县粮棉原种场1996年12月10日内部销售凭证一份;
六、响水县粮棉原种场1996年12月28日粮食物资出库单一份;
七、1996年12月20日张东洋所立欠条一张。
被告袁霞桂、张东洋辩称,1995年11月30日,我以10名农户的条据抵交承包费7680元,当时是交给会计的,没打条据给我,但有帐。1996年11月30日又有10名农户立据付款7680元抵冲我的承包费7680元,会计也未打条,但有帐。1996年12月10日,我以现金交纳9592.8元,其中包括承包费7680元。因此,我不欠原告承包费。
被告答辩的证据为:
一、响水县粮棉原种场1996年12月10日内部销售凭证一份;
二、响水县农林局2002年5月30日关于撤销《县粮棉原种场与职工张东洋往来款项的审定》的决定一份;
三、张东洋1997年往来帐目一页;
四、2002年5月16日刘耀俊书面证明一份、张善文1995年4月8日收条一张、张东洋1995年4月10日领条一张;
五、1995年11月30日贺海明批注“同意抵上交费”的条据一张;
六、被告自己所记帐目一张;
七、张东洋1996年往来帐目一份;
八、《县粮棉原种场与职工张东洋往来明细》帐目一份;
九、《职工各项承包费及机耕种子应扣一览表》一份;
第三人高长山辩称,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主张,反对对答辩人的起诉请求。1996年被告应交承包费逾期后,由于张东洋与场方有往来款可以抵扣,答辩人经请示场领导同意,向张东洋开具“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内部销售凭证”一份,金额为9592.80元,其中包括96亩地的承包费7680元、20元的其他零星地。上述款项在“应收家庭农场款”中扣除,不收张东洋现金。9592.8元无欠条做帐只能算是财务手续不规范,不能作为张东洋不还款的理由。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对究竟是谁欠其钱、诉讼主张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答辩的证据为:
一、1996年12月10日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内部销售凭证一份;
二、张玉新的书面证言一份;
三、张悌龙的书面证言一份;
四、盐城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
五、贺海明、王志花的内部销售凭证各一份;
六、张玉新、张悌龙的内部销售凭证各一份;
七、证人朱干的证言;
八、证人贺海明的证言;
九、证人刘耀俊的证言;
十、证人刘祥的证言。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交纳了1997年度承包费及交纳的方式,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单方审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14052.8元帐目不认可,认为没有如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本人所立的条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的是现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在1996年32号凭证中已经扣过此款,在5号凭证中又扣款属于重复扣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现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以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举证为由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认为被告没有结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其中“结转下年”以下的部分是后加的,对其他部分的内容认为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中14052.8元的帐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是生产制表,并未入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七中“结转下年”以上的部分表示认可;对证据八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是“应扣一览表”,说明当时未收到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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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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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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