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徐刑一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吕传智,男,68岁,徐州市人,汉族,原徐州钢铁总厂退休工人,住徐钢二宿舍2—3—201室。
诉讼代理人李昌杰,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桂兰,女,66岁,徐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徐州钢铁总厂退休工人,住徐钢二宿舍2—3—201室。2004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芹,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芝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昌杰,被告人石桂兰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芹,证人吕庆忠、刘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桂兰在其丈夫吕传智患肺癌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杀死吕传智,解除其痛苦并陪其一块死之念。2004年3月4日下午3时许,石桂兰乘病房无人之机,持剪刀朝吕传智头部猛刺10余下,同时向自己头部刺10余下。吕传智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高素贞、张玉芝、叶涛等证言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并出示了物证剪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桂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法庭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
被告人石桂兰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石桂兰未作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庭判处其死刑。辩护人周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石桂兰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证人吕庆忠、刘光英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桂兰丈夫吕传智因患肺癌于2004年2月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大楼18层28床治疗。在住院期间,石桂兰为了摆脱面临的病人身体痛苦、陪人的日夜陪护以及医疗费的高额支付等处境,而逐渐产生了杀死吕传智并自杀的想法。2004年3月4日下午3时许,石桂兰来到医院,乘病房内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躺在病床上的吕传智的头面部刺戳,造成吕传智头面部创口32处,相应部位多处颅骨骨折,脑组织挫碎,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组织肿胀,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时,石桂兰持剪刀刺戳自己头部,经抢救而自杀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剪刀,经被告人石桂兰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二)书证
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吕传智与石桂兰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高素贞、张玉芝、叶涛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病房内的部分情景以及吕传智住院治疗期间的一些情节;
2、未到庭证人穆秀友、穆静、王里根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病房里只有石桂兰和吕传智两人等情况;
3、到庭证人吕庆忠、刘光英的证言,证实石桂兰与吕传智夫妻感情尚好。吕传智住院期间,石桂兰天天照顾他等情况;
4、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吕传智与石桂兰的各自伤情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石桂兰供述2004年3月4日下午3时许,乘病房内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吕传智的头面部刺戳。同时持剪刀刺戳自己头部的事实经过。
(五)鉴定结论
徐州市公安局徐公刑法字(2004)08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吕传智系被他人持金属质剪刀多次刺戳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六)勘验、检查笔录
徐州市鼓楼公安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绘制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物品的摆放以及喷溅的血迹等情况;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桂兰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兰主观上希望并积极追求吕传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持剪刀刺戳吕传智的头面部等人体要害部位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众所周知,任何人都无权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凡是有生命的人,无论他的身体状况如何、生活能力如何、平时表现如何,都同样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保护。救死扶伤是每个公民的道义责任,夫妻之间更是负有互相扶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在丈夫吕传智生病期间,作为妻子的石桂兰本应在生活上对其关心照顾,在精神上给其安慰鼓励;本应最大程度地减轻丈夫肉体的痛苦和精神的折磨;本应体现妻子特有的爱心、细心、精心、耐心。然而,被告人石桂兰却毫不顾及44年的夫妻感情,采取了极端残忍的手段杀害朝夕相处的亲人,其一刀刀刺向的不是丈夫的头颅,而是丈夫悲伤的心,失望的心,流血的心。被告人石桂兰故意杀人,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桂兰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均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石桂兰酌情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事实、道德和法律的评价,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桂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邱学锋
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于扬
二OO四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孙熠
本文关键词: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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