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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 (2004)响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4-1 17:13:54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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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张志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医疗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1742.3元,由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被告张东伟赔偿25045.3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场公司对被告张东伟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厉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元,其他诉讼费1824元,合计人民币7904元,由被告张东伟承担7319元,原告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兆晋  
  审 判 员  李启成  
  审 判 员  王 东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岳慧娟  


  编者按:2005年3月8日的《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该报副总编迟建刚对由王东主办的该判决书的评析文章,对此案件给予高度评价。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不断汲取新知,提高司法能力,适应时代的要求,应当成为法官共同努力的目标。

  
  一个法理水平很高的判决
  据中国法院网2004年12月28日报道,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何树荣的亲属诉张东伟及保险公司等三被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至此,该院用判决回答了一直存在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详细叙述本案的事实经过已无必要,只要引述一下响水县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法官们在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方面取得的巨大进步。在此案的判决中,响水县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受害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即“三者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受害人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张东伟的赔偿责任。还由于 何树荣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响水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万元(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司机张东伟和其所在公司赔偿2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具有很高法理水平的判决。
  一、判决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保险公司首付责任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从法理上进行结合运用,完整地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原意。“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过失与第三者毫不相干”,是美国联邦率十九上诉法院于1982年在特瑞格里案中确定的判列规则。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从贯彻国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出发,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契约自由”法学理念的否定。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以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身就违反汽车责任制保险的创设目的。被保险人(汽车驾驶人、汽车主)的主观心理状态与第三都毫不相干。被保险人违反分遣队合同的任何行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除外)都不能成产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拒绝赔偿的理由。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的这个著名判例作出后,迅速传遍世界各国。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都在法律上规定了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响水县法院顶住了备受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文件支持的“商业分遣队”论的压力,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0条第1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审理案件,不仅作出了正确遥判决,而且还从法理上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契约自由”论进行了批驳。指出原告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遣队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款,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就是第三者。因此,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与法律规定的相抵触,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判决否定了现行《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支付分遣队赔款。这一点,在目前被“商业保险”论搞乱了思想的情况下有着十分重要的拨乱反正意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中承担的责任限额是20万元,根据交警队的认定,司机张东伟和受害人何树荣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是同等责任,如果按照现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应支付10万元赔款。判决对《保险条款》并未予以理睬,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 原告也有过错是,应当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依据,在责任限额范围以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保险赔款。超出责任限额的,由司机张东伟和其所在公司承担25000元赔偿责任。
  美中不足的是,响水县法院仍然对现行《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赔率”这一典型的霸王条款未予否定,仍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规定),准予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笔者希望此后其他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应当根据公平精神判决《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无效,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瑕不掩瑜,响水县法院作出的这个判决,就目前“商业保险”论甚嚣尘上之时,仍然是法理水平最高的一个判决,值得其他法院借鉴和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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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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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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