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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 (2004)响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4-1 17:13:54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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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响民一初字第727号

  原告何卫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12号。
  原告何小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
  原告何卫华,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志兰(系何卫华之母)。
  原告张志兰,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场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人民南路工业园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邓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九淮,男,该公司安全管理员,住滨海县天场乡马套人民政府对面。
  被告张东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农4组跃进路12-12号。
  被告厉东,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滨海县城向阳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厉华(系厉东之兄),男,居民,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建中路3-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江楼,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张志兰与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东伟、厉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东伟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卫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九淮、被告张东伟、被告厉东的委托代理人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殷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在204国道565公里处,被告张东伟驾驶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的苏JH1385号货车,撞伤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何树荣,后何树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另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张东伟除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外,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现我们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30元。
  被告天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东伟,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张东伟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死者何树荣与张东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已在滨海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东伟只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张东伟对此拒绝赔偿时,我公司才对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东伟辩称:我的车辆在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滨海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50%确定我的赔偿责任。另我的父亲早年亡故,母亲也改嫁多年,我与弟弟相依为命,靠亲友筹借购买车辆营运,经济比较困难,死者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严重的过错,故请求免除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被告厉东辩称,我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东伟与我单位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单位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张东伟主张权利,再由张东伟向我单位申请赔偿,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东伟驾驶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公里+917米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树荣相撞,致何树荣受伤,经响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张东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张东伟和何树荣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
  另查明:何树荣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是何树荣的三个儿子,原告张志兰是何树荣的妻子。2004年5月9日,被告张东伟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被告厉东和被告张东伟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伟驾驶其所有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将何树荣撞伤,致何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滨海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东伟在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东伟的赔偿责任。何树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东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经营,被告天场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张东伟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被告厉东和张东伟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厉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东伟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从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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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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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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