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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典当合同的处理 (2003)响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4-1-1 9:37:45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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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响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蒋安左,男,1946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协作公司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贺龙国,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长茂镇人民政府东侧。
  被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谭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崇海,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安左诉被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龙国、被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8日,被告借款80000元给原告,月利率为12.15%,逾期罚息80%,至2000年9月13日,原告偿还了被告1999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和罚息68238.81元。根据响水县人民法院(2002)响民二初字第389号判决,被告只能办理短期的质押贷款,无从事一般信用借款的经营权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在(2002)响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擅自改变借贷性质、收取高额罚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更不知道侵犯原告的利益。因此,2000年9月13日前被告收取原告的利息和罚息68238.81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响水县典当行典当回赎(展期)单及响水县典当拍卖行收据共96张。
  被告辩称,签订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付利息是自愿的,我们并未收取原告罚息。被告按照《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典当是合法的,对(2002)响民二初字第389号判决书的内容我们正在申诉中。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的证据为:
  一、1997年4月28日的响水县典当行当票一张;
  二、1997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张;
  三、抵押产权证一份;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
  五、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19号文件及《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六、民事申诉状一份;
  七、1997年1月20日的响水县典当行当票、借款借据及1997年6月13日的响水县典当行当票、借款借据各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均认可在1999年12月13日之前已经结算的8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62790.99元。因此,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单据均予以认可,其余单据及公证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属于借款80000元部分的单据被告认可,法庭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在原告的起诉时无此请求,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且证据一、二的内容相印证,而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因此法庭对此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银行复函及证据五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申诉的内容只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该申诉已经被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结算利息及综合费用的陈述,法庭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1月28日,被告蒋安左向原告响水县典当拍卖行(现改制为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199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借款进行了续贷。1999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62790.99元,被告已经归还。另查明,1997年1月28日至1999年12月13日80000元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651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将1999年12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进行结算。对于无效合同,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起2年内主张权利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诉称的在(2002)响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之前并不知道侵犯其利益的理由能够成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但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响水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安左返还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七十九点五二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七百六十七元,合计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一千零七十元、被告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玲
       审 判 员  纪成敬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庆红



  本文关键词: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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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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