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文书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王斌余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2005)宁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

http://www.dffy.com 2005-10-25 17:22:52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5)宁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余,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沟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电化厂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曹长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王斌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绍银和代理检察员张炜、吴瑞林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继伟、吴新国、宋尚礼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11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斌余和其弟王斌银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钢电路63号西部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保温保冷安装工程工地施工队队长吴新国住处,向吴新国索要生活费,双方发生争吵。吴新国打电话让工地技术员吴华过来劝走王斌余兄弟。吴华接电话后,告知岳父苏文才、妻兄苏志刚、妻子苏香兰。苏志刚先赶到吴新国住处,劝王斌余兄弟离开。吴华、苏文才、苏香兰随后赶到。王斌余与苏文才、苏志刚因其他琐事发生争吵,苏文才打了王斌余一耳光。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捅倒在地,将吴新国妻子汤晓琴捅成重伤。王斌余发现吴新国在场,持刀追赶未果后,返回现场再次对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连捅数刀,致苏文才、苏志刚、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王斌余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夜自首。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斌余在向吴新国索要生活费的过程中与被害人苏文才等人发生争吵,持刀肆意捅死四人,重伤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斌余上诉和二审开庭时提出:自己是被逼激愤杀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王斌余是在讨要工钱无结果,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激愤杀人,情有可原,且能自首,应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与被害人因往日一同打工时的矛盾发生争吵,促使矛盾激化,其故意杀人与索要工资没有直接关系,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系激愤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斌余接连捅杀四人,重伤一人,在被害人已被刺倒后,又进行第二轮捅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能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上诉人王斌余到宁夏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打工,2004年在亚泰公司承包的石嘴山市惠农区西部聚氯乙稀有限公司保温保冷安装工程工地打工。2004年初和2005年初,王斌余分别领取了上年的工资3000余元和9975元。2005年2月中旬,王斌余介绍其弟王斌银和同乡王路全、王胜伟也来到该工地打工。2005年2月26日王斌余向工地借款50元,4月10日、4月20日、4月30日王斌余陆续向工地借款共1150元,总计借款1200元。打工期间,王斌余与一同打工的被害人吴华、苏志刚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曾被吴华打骂。同年5月5日下午,王斌余因对工作安排不满,不再出工,但仍吃住在工地。
  5月11日上午,上诉人王斌余给外出在宁夏中宁县(距惠农区250公里)的亚泰公司工程承包人陈继伟打电话,提出辞工返乡,要求付清自己与王斌银以及已经辞工返乡的王路全、王胜伟2005年的工资。陈继伟让王斌余到中宁县结算,王斌余未去。当日下午3时许,王斌余以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父亲脚骨骨折,自己急需回家,陈继伟不给结算工资为由,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投诉。惠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副局长宋尚礼当即电话通知陈继伟和吴新国前来解决问题,吴新国代表陈继伟来到该局。在宋尚礼主持下,经调解,双方同意五日内结清工资。吴新国还提出王斌余、王斌银不能继续在工地吃住。宋尚礼则要求,如不能提供食宿,吴新国必须先支付给王斌余、王斌银部分生活费,尔后从工资中扣除,吴新国应允。离开人事劳动保障局后,吴新国即给付王斌余50元生活费,王斌余嫌少未要。
  当日晚,上诉人王斌余与王斌银回到工地,见宿舍房门被锁,便于晚10时30分左右来到惠农区河滨街钢电路63号吴新国的住处敲门索要生活费。吴新国称自己已睡下,明天再解决,王斌余不同意,双方隔着门发生争吵。吴新国打电话让被害人吴华过来劝走王斌余兄弟。吴华将此事告诉了身边的被害人苏志刚、苏文才和苏香兰。苏志刚先赶到吴新国住处劝王斌余兄弟离开。苏文才、吴华、苏香兰随后赶到现场。王斌余对苏志刚说:“没你的事,你回去吧。”苏志刚讲:“咋没我的事,你老到老陈(陈继伟)那儿告我,我看你今天是欠揍了。”王斌余又说:“你没到6点(晚6点)就把电焊收了,我说你咋了?”二人为此争吵。苏文才见状上前责问并打了王斌余一耳光,双方遂发生厮打。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捅倒在地。此时,王斌银抓住王斌余持刀的手进行劝阻,王斌余推开王斌银,又将吴华、苏香兰捅倒在地。吴新国妻子汤晓琴闻讯从屋内走出,搀扶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王斌余又将汤晓琴捅成重伤,汤晓琴负伤躲避。此时,王斌余发现吴新国也在场,遂持刀追杀,未果。王斌余返回现场,边喊“让你全家都死!”边对已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连捅数刀,致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汤晓琴经送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检验,五名被害人共被捅刺48刀。王斌余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将凶器抛入黄河。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确认王斌余为犯罪嫌疑人。王斌余于当日晚11时5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扣押了其沾有血迹的衣服及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斌余在亚泰公司打工时的考勤表、工资结算清单等书证和证人陈继伟、吴新国证实:2003年8月至2005年5月5日,王斌余在亚泰公司打工。亚泰公司已于2004年初付清王斌余2003年8月至年底的工资3000余元,于2005年初付清王斌余2004年全年工资9975元。王斌余2005年1月至5月5日的工资共计3640元,扣除借款1200元,尚有2440元未支付。加上王斌银、王路全、王胜伟2005年的工资,共计5210元。
  2、西部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保温保冷安装工程工地借款记录和证人吴新国、王斌银证实:王斌余于2005年2月26日向工地借款50元,4月10日、4月20日、4月30日陆续向工地借款共1150元,总计借款1200元。

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故意杀人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戳杀卖淫女获刑12年 (2008-7-3 10:22:11)
· 老汉掐死老伴 判赔亲属14万 (2008-6-17 16:09:26)
· 是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 (2008-6-5 14:42:57)
· 锐器刺致动脉破裂致人死亡 (2008)浙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2008-5-30 15:57:40)
· 逼问前妻下落遭拒绝 残忍杀人被判处死刑 (2008)浙刑三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 (2008-5-30 15:48:23)
· 几响无声电话引发一起人命案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2008-5-27 15:33:07)
· 妻子溺水致死竟袖手旁观 “绝情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 (2008-5-26 17:03:36)
· 石头砸向亲生女的后脑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008-4-21 15:15:27)


上一篇:无效典当合同的处理 (2003)响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2004-1-1 9:37:45)
下一篇:论坛名誉侵权案 (2005)临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2005-11-5 9:49:17)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本栏目法律文书收集自司法机关公布内容或其他网络公开内容,只供法学研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