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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上班理发被判刑 (2005)源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11-9 21:26:2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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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源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桂仙,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源汇区问十乡骆坡村1组。系被害人赵品轻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丙银,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品轻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真,女,193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品轻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扬,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漯河市双汇集团唐山分店临时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品轻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婷,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本市源汇区问十乡中学初一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品轻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桂仙,身份同上。系赵婷之母。
  以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珍奥健康服务站职工,住本市源汇区森林庄园F2号楼2单元1楼。系被害人赵品轻之妹。
  以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胥保安,男,194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本市建设路80号院4号楼3单元2号。
  被告人李秀明,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骆坡村卫生所医生,住本市源汇区问十乡骆坡村8组43号。因涉嫌医疗事故于2005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漯源检刑诉〔20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明犯医疗事故罪,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桂仙、赵丙银、宋真、赵志扬、赵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桂仙、赵丙银、宋真、赵志扬、赵婷的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胥保安,被告人李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秀明在其所属本市源汇区问十乡骆坡村卫生所给前来看病的被害人赵品轻进行治疗,当场开具静脉滴注双黄连2支等的诊断处方,并随即进行输液治疗。在赵品轻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李秀明擅离职守,留下没有行医资格的李三勇照看其卫生所,出去理发。后赵品轻在输液中死亡。经漯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鉴定,赵品轻符合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李秀明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赵品轻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秀明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李秀明的行为给其精神、经济、家庭均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秀明赔偿其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8932.50元。
  被告人李秀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秀明在其所属本市源汇区问十乡骆坡村卫生所给前来看病的被害人赵品轻进行治疗,并开具静脉滴注双黄连2支等诊断处方,随即进行输液治疗。在赵品轻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李秀明擅离职守,留下没有行医资格的李三勇(李秀明之子)照看其卫生所,出去理发。后赵品轻在输液中死亡。经漯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鉴定,赵品轻符合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李秀明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赵品轻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丙银出生于1933年5月15日,宋真出生于1931年8月6日,赵志扬出生于1987年4月17日,赵婷出生于1990年6月17日,被害人赵品轻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中1人赵新录为残疾人。
  再查明,2004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549元,2004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4.09元,2004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12114元。
  又查明,被害人赵品轻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运尸费400元。被告人李秀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2、证人骆秀元、骆振甫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赵品轻在被告人李秀明的卫生所输液并死亡以及李秀明在赵品轻输液过程中出去理发的事实。3、被告人李秀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为赵品轻输液后出去理发的事实。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李秀明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5、尸体检查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赵品轻符合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明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秀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6057元、赵丙银赡养费8年8个月零18天、宋真赡养费6年11个月零9天、赵志扬抚养费7个月20天、赵婷抚养费3年9个月零20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秀明赔偿丧葬费3000元、赵丙银、宋真赡养费共计10年,赵志扬、赵婷抚养费共计4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秀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0980元(2549元×20年=50980元)、赵丙银、宋真赡养费3328.18元(1664.09元×10年÷5人=3328.18元)、赵志扬、赵婷抚养费3328.18元(1664.09元×4年÷2人=3328.18元)、尸检费2000元、鉴定费2000年、运尸费40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126.36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下余人民币60126.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明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桂仙、赵丙银、宋真、赵志扬、赵婷经济损失人民币601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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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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