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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驾车抢夺被判刑又罚金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11-10 8:47:3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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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泽初,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23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永浩,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6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国亮(下称“小严国亮”),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54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胜隆村6号。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永光,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83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浩发,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源村116号。因本案于200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国亮(下称“大严国亮”),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88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树全,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80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大严国亮、严树全、杨浩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杨浩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大严国亮、严树全、杨浩发于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间,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中被告人严泽初共参与抢劫作案15次,抢劫数额26300元。被告人严永浩参与抢劫作案9次,抢劫数额50950元。被告人小严国亮参与抢劫9次,抢劫数额50950元;被告人陈波参与抢劫作案8次,抢劫数额20450元。被告人严永光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数额4900元。被告人杨浩发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数额2200元。被告人大严国亮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数额2900元;被告人严树全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劫数额17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分别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大严国亮、严树全、杨浩发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树全在三次抢劫中均没有动手,只是驾车跟随,起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小严国亮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大严国亮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泽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严永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小严国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 被告人严永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大严国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严树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杨浩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严泽初上诉提出,(1)其作案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只参与2001年6月4日、6月14日、7月4日、7月16日、8月16日共5次的作案,其余10次其根本不知道。(2)他的行为是抢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严永浩上诉提出,其没有持械或使用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其行为应定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
  上诉人小严国亮没有提出具体上诉理由。
  上诉人陈波上诉提出,(1)其作案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原判认定其在2001年9月9日和9月10日的作案不是事实。(2)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严永光没有提出具体上诉理由。
  上诉人杨浩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当,其行为只是构成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严永光伙同严伟颜(另案处理)由严伟颜驾驶粤LP3765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吴某弟、吴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惠州大道南路路段,由上诉人严永光动手,抢走坐在后座的被害人吴某弟挂在腰上的1部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因用力过猛,两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均摔倒在地,上诉人严永光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严伟颜逃脱。破案后缴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弟、吴某强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他们两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惠州大道南路路段时,从后面追上来的一部男装红色嘉陵摩托车,其中坐在车后的男青年就动手抢吴某弟挂在腰上的1部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因用力过猛,两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均摔倒在地,他们爬起来后将动手抢手机的男青年当场抓获。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永光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惠州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干警接报后,赶赴现场缴获被抢后摔在地上的赃物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一部以及作案工具粤LP3765摩托车一部。有被害人吴某弟领回他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的收条证实。上诉人严永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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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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