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实三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证人汪新高、莫双群、李白修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乘他们的车去盗窃的事实;
2、收购赃物人肖大庆、胡维玉、刘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销赃的事实;
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4、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丰兵参与作案65次,盗窃物品价值25052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5920元;被告人谢寿财参与作案61次,盗窃物品价值2426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650元;被告人邱小贵参与作案58次,盗窃物品价值23433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230元。其中有两次盗窃时被人发觉而弃物逃跑,该两次盗窃物品价值75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7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丰兵、谢寿财、邱小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共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有两次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虽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对三被告人此情节不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丰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谢寿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
三、被告人邱小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志伟
代理审判员 蔡报刚
代理审判员 余建新
二 0 0 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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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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