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一起不服专利无效案 (2005)一中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书 |
|
| http://www.dffy.com 2005-11-21 17:18:22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2004年10月8日,南京金钥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4(1)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简称《合同》),供方为扬州市接地工贸有限公司,需方为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约定的产品为蒲公英灯(不锈钢,包括2轮和4轮两种)及草坪灯,合同中注明“按图加工”。 附件4(2)为一张图纸复印件,图纸上绘有两种灯具的外观,分别标注为5米和3.5米。图纸上无绘制时间、绘制人等相关标注。图纸上盖有“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请按此图加工”、“2001年8月15日”。该图纸与附件4(1)是相互分离的,且纸张大小不同。 2005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南京金钥匙公司提交了附件4(1)的原件。 2005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南京金钥匙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7042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7042号决定、附件4(1)、附件4(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进行审理,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虽然《审查指南》也规定了依职权调查原则,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但是,依职权调查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量范围,且需要满足相应条件。本案因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决定书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附件4(1)为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本身并未反映出购销产品的外观。附件4(2)虽绘有灯具的外观,但从该图纸无法得知其公开时间。原告主张附件4(2)为附件4(1)《合同》所附图纸,但附件4(2)仅为一张图纸复印件,虽然在该图纸上加盖了“南京龙门环境造型艺术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并不足以证明该图纸就是附件4(1)《合同》的一部分,二者缺乏必然的对应关系。原告的举证未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附件4(2)所载明的外观设计就是附件4(1)所涉购销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关于附件4(2)图纸是附件4(1)《合同》的一部分,故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42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南京金钥匙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南京金钥匙城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五 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专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单春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