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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互联公司诉北京网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11-22 8:47:1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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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分别为公证服务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附件第18-34页,用以证明被告网站上的提示信息仅在客户填写购买软件订单的时候才出现。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本案起诉之后,且即使是其已更改过的提示信息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附件第35页,即新浪网转载《北京晨报》2002年9月26日的一篇报道,题目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用以证明搜狐邮箱不稳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新闻报道不足以证明搜狐邮箱的不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附件第37-48页,用以证明搜狐邮箱属于其他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被告客户服务部张晶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从2002年起经常接到搜狐邮箱用户的投诉,内容均为搜狐邮箱接收不到被告发送的邮件及软件作者邮箱发送的注册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员工所的证言,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被告部分客户发给被告的关于使用搜狐邮箱接收不到被告邮件或者被告发送的注册码的邮件,用以证明搜狐邮箱不稳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均为被告出具的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中显示,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者,域名为www.sohu.com/www.sohu.com.cn。同时,SOHU/搜狐网站主页上显示,该网站向用户提供电子邮箱服务,邮箱为@sohu.com。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被告提交的(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对原告为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人不予认可,并以该网站主页及该网站的公司简介上所公示内容为依据证明该网站的所有人为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 搜狐公司。经查,在SOHU/搜狐网站的主页下方显示“搜狐公司  版权所有”。同时其公司简介中称“2002年7月12日,搜狐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NASDAQ:SOHU),从一个国内知名企业发展成为一个国际品牌”。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是共享软件网上分销商,为网站www.softreg.com.cn的所有人,其通过提供共享软件的下载和注册服务,为共享软件作者和客户创造沟通渠道。一般情况下,在交易进行中都需要通过客户(即软件购买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向该客户发送软件注册码信息,以完成交易过程。被告亦向用户提供电子邮箱服务,其所提供的邮箱为19.cn。上述事实有(2004)长证内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邮箱用户无法接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04年3月10日,在被告网站提供的“安全之星VRV”软件的销售服务中,当客户其将鼠标放在“E—Mail  1”上时,页面上显示“E—Mail:请在此填写你的E—Mail地址。……注意:@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当客户填写了“@sohu.com”并提交订单后,页面上显示“由于@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在该对话框右上角显示“申请@19.cn邮箱”。上述事实有(2004)长证内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2004年6月25日,在被告网站提供的软件“安全之星VRV”的销售服务中,当页面上要求客户输入电子信箱地址的同时及在客户输入了搜狐邮箱之后,其提示信息变更为“经常有用户反应,他们使用的@sohu.com邮箱收不到我们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了保证向您提供良好的服务,请不要在此填写@sohu.com的邮箱”。上述事实有(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另查:新浪网在2002年9月26日转载了《北京晨报》题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的文章,该文中称“……前天,王先生的搜狐邮箱收不到别人给他发来的邮件。……搜狐公司的客服小姐说,这几天一直有用户打电话来说不能正常使用邮箱,但接到投诉后公司马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调整,使邮箱能继续正常使用。……搜狐邮箱主管部门的一位工作人员说,……大量用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使用会对服务器造成很大的冲击,造成网络堵塞,但都是短暂的问题。……每次出现问题的时候技术人员都能及时排除,一般不会出现长时间不能使用的情况。”上述事实有(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为本诉讼支付了公证服务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均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数据库中SOHU/搜狐网站的备案信息,根据该信息中所显示内容,本院对原告为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者身份予以确认,并进而对其提供邮箱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SOHU/搜狐网站所有人为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搜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中网站主页下方的公示内容仅证明搜狐公司享有该主页的版权,而其公司简介中的表述亦不能对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因原告为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人及@sohu.com邮箱服务的提供者,而被告为网站www.softreg.com.cn的所有人,且向用户提供19.cn电子邮箱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同业竞争对手,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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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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