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30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天街18号1号楼。
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6252号一审判决。被告网路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终审裁定。2005年1月18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因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显示SOHU网站的经营者在诉讼期间已作变更,搜狐在线公司不再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故搜狐在线公司未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被告网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网络服务商。被告的业务之一是通过电子邮件向客户出售软件。现原告发现,如果被告的客户要求被告将购买的软件发送到所使用的原告经营的电子信箱时,就会弹出被告预先设置的提示文字:“由于@sohu.com的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被告向使用原告电子邮件的客户发出的上述提示是以虚假事实贬损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了对原告商业信誉的侵害。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都向公众提供邮箱服务,属于相同服务领域的竞争者,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核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不能实现电子邮件互通,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为保护客户的利益及安全而在服务器上设置了防止垃圾邮件的自动识别装置,这种自动识别装置不是针对特定人设置的。同时,对于因落入自动识别装置所设置的条件而被列为被拒收发件人的服务商,原告服务器都会自动发送专函说明理由。被告发出的邮件由于某种特性被原告服务器上的自动识别系统列为被拒收发件人。在这种情况发生后,被告应该与原告沟通并核实相关情况后解除拒收。被告应为其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贬损原告商业信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1000元。
被告网路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搜狐邮箱的经营主体,无权就搜狐邮箱主张权利。根据搜狐邮箱的服务条款所记载的内容,搜狐邮箱应当属于“搜狐公司”。从搜狐网页面底部的版权信息来看,所谓搜狐公司应该是指“Sohu.com Inc.”。根据搜狐网页面底部的“公司介绍”,搜狐公司应该是指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 SOHU,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搜狐邮箱不享有权利,亦不享有本案中的诉讼权利。2、我公司向客户提供警示信息是善意和必须的,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我公司是国际著名的共享软件网上分销商,通过提供共享软件的下载和注册服务,为共享软件作者和客户创造沟通渠道。由于共享软件本身的特点,我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通过客户(即软件购买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向该客户发送软件注册码信息,完成交易过程。自2002年以来,我公司的很多客户都反应搜狐邮箱很不稳定,无法收到我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搜狐邮箱这种不稳定性会使共享软件相关交易无法进行,且由于客户无法得到搜狐方面的任何解释,会误以为我公司存在交易过失和欺诈行为,可能直接导致客户与我公司之间不必要的纠纷。为了向客户提供正常的服务,我公司有义务向客户提出警示,告知他们使用搜狐邮箱接受本公司服务存在的问题。因此,被告在网页上提供的相关警示信息,不仅没有任何恶意,而且是善意和必须的。此外,我公司的警示信息仅仅是在客户决定购买软件并填写自己邮件地址时才弹出。因此,我公司提供此类警示信息仅限于向自己客户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警示信息的内容仅限于提醒客户在本次交易中尽量不使用搜狐邮箱,但并未要求客户注销搜狐邮箱,或者不去注册搜狐邮箱。因此,此类警示信息并不会导致搜狐邮箱提供商的用户减少或者经济损失,我公司的警示信息不存在丝毫不正当竞争的故意。3、原告的邮箱服务存在明显缺陷是造成本案的真正原因。原告承认我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无法到达客户所使用的搜狐邮箱的真正原因是搜狐邮箱服务器错误地把我公司向客户发送的善意邮件识别为垃圾邮件,并将我公司的信箱地址列入垃圾邮件发送者名单。搜狐邮箱的此类技术缺陷造成的明显后果是侵害了我公司的通讯自由,侵害了搜狐邮箱用户的通讯自由,使搜狐邮箱用户无法收到我公司发出的注册码,导致搜狐邮箱用户与我公司的交易失败,增加我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成本,甚至可能会使我公司与客户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之中。况且,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搜狐邮箱不稳定是业界公认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是SOHU/搜狐网站的所有者,网站域名为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被告认为该信息与搜狐网站页面上所显示信息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在形式上符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亦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提供邮箱服务的同业竞争者及被告给其客户的提示信息的内容贬损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协调小组出具的“关于搜狐公司参与反垃圾邮件工作的说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搜狐网站采取了反垃圾邮件措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5分别为原告服务器系统自动将发件人(包括被告)列入拒收用户的时间及原因的系统文件及其部分信息的译文、原告服务器系统自动将发件人(包括被告)列入拒收用户后系统自动给被拒收人发送的函件及部分信息译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实现邮件互通的原因是原告采取了反垃圾邮件技术措施,且该技术措施不是针对特定人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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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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