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林美顺证言(原郊区蔬菜局局长),证实黄让其多拨人民币10万元给仓山镇。
3、证人张金魁证言,证实陈月仙让先锋村提人民币8万元给区领导,说会拨10万元下来。后由村出纳陈华将钱取出。与陈华证言相一致。
4、提取的仓山镇财政所、先峰村提供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进帐单等证据证实了相关下拨款项资金的往来情况。
5、被告人黄金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被告人黄金高在任福州市财委主任期间,利用职便,于1997年底、1999年初先后二次以联系工作需要开支为由,向原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副镇长江爱杰提出,将市财委下拨给琅岐镇的补助款提取部分返还给他。江爱杰根据黄金高的要求从市财委两次下拨的补助款人民币8万元中提出人民币6万元交给被告人黄金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江爱杰证言,证实1997年底、1999年初,黄金高先后以联系工作需要花钱、急需用钱等为由,要其各提人民币3万元给黄,并要其打申请补助、补贴报告给市财委以取得拨款,其为此要求江旭、朱立书依此办理并从江、朱二人处提款送给黄金高。证人江旭、朱立书、江爱勇的证言与江爱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提取的任职证明、1998年至2001年下拨资金人民币61万元明细表、相关单据、凭证、帐目等书证,证实福州市财委拨款以及江旭、朱立书报帐取款的情况。
3、被告人黄金高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黄金高为谋取高额利息,将部分赃款等以他人名义借贷给黄国林,现有债权本金人民币412万元至今未收回。被告人黄金高到案后能如实交待未被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全部贪污犯罪事实。
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黄金高以其本人及黄秀珠、黄俊汉、王素静等名字存入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的美元 25.317686万元、港币6.483419万元及人民币296.311592万元予以冻结;从王素静处扣押钻石项链一条,并将王素静转移到王晓静处的人民币3.15万元、美元1.3万元、1993年国库券100元、索尼0cR—Pc108E数码摄像机一部(含配件)、耳坠二对、戒指一枚、细链一条、带圆形蛇与鼠属相坠的黄金项链各一条、带心形坠与三颗钻石坠的白金项链各一条、白金钻石与黄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链三条、玛瑙石二颗,及转移到郑爱民处的人民币12万元、SAMSUNG-P30型手提电脑一PANTEGH.G800型手机兰牙一支等物予以扣押。(总计冻结美元26.617686万元、港币 6.483419万元、人民币311.4615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国林证言,证实其因资金不足向黄金高提起借钱之事并告诉借贷条件,后黄金高就借钱给其并拿借贷立据书给其签字,借据上的贷方虽不是黄金高的名字,但借款及还本付息的一切手续都是由黄金高办理。自1993年至2004年,其多次向黄金高借钱,至今尚欠本息人民币677.2258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2万元)。
2、经黄金高和黄国林辨认的借贷立据书证实了黄国林向黄金高借贷的情况。
3、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金高的财产被冻结、扣押的情况。
4、中共福建省纪委办公厅闽纪办函(2005)95号“关于黄金高在审查期间的表现”证实:2004年10月,福州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时任连江县委书记的黄金高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供述,黄金高在连江县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连江县发利酒店董事长陈发索要人民币31万元,黄金高本人及其妻子收受他人钱物达人民币19万元。2004年12月15日,福建省纪委找黄金高约谈,黄金高除了交代上述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 550多万元的违纪违法等问题。
前述所列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金高收受刘昌棋等人共计人民币43万元系其用于向上争取资金活动的开销,是为地方经济发展而做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属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高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以送钱给有关领导、需要开支等为名向刘昌棋等人索要贿赂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而未向侦查机关提供所谓争取资金活动中具体开销的事实,现其仍未能对上述款项去向作出具体说明,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足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金高位于树汤路的房屋属于公房并非被告人私产,泉头农场为此装修的费用属于该不动产的所有人即国家所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高利用其任福州市财委主任的职便,要求并接受泉头农场为其住房进行装修,虽被告人黄金高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黄金高居住使用,该装修费用应由其承担,产生的房屋添附价值应属被告人所有,故其行为符合索贿的构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金高在“8.11”事件后,未经组织决定向连江的陈发等企业主借钱仅违反了组织纪律,应予行政处罚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金高以处理“8.11”事件为名,利用其担任连江县委书记的职便向在连江兴办企业的陈发等人以借为名索取贿赂数额巨大,黄金高虽有出具借条,但其主观上并无归还所谓借款想法,而是想利用连江县委书记的职便此后为陈发等人谋利做“补偿”,对此陈发等人亦明知,亦均表示不要黄归还,且陈水华、陈兆在等人还不要黄写借条,并将已写的借条撕毁,可见双方对黄金高以“借”为名索要贿赂的犯罪故意明确。2、被告人黄金高在“借款”之前本人即存有大量的钱财,要用钱也根本无须借钱,而且其在索取财物后,将大部份款项存入自己帐户并予以转移藏匿,直至案发,黄金高均无归还上述款项的想法及行为。这亦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金高主观上具有索贿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黄金高依法应以索贿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收受相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以及逢年过节送的钱物应属“红包”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高明知上述行贿人均有求于他,行贿人送钱的真实目的是为取得他的关照、支持,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因此,在具体的行为中虽有部份行贿人当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事后黄均有为行贿人谋取了一定的利益,故上述款物并非 “红包”,实质仍是一种贿赂行为,此诉辩不足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高通过其妻王素静收受贿赂的情节,不能认定为黄金高受贿的意见,经查,王素静在收到行贿人的贿赂后,均有将其收受的行贿人的具体姓名告知黄金高,并代为转达请托事项;黄金高也按照其妻的转托,为这些行贿人谋取了请托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黄金高构成受贿罪。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金高单次受贿数额未达到人民币5000元的不应认定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高自1992年起至2004年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其受贿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刑法》383条规定,受贿数额应累计计算。因此,被告人黄金高在本案中虽有单次受贿数额未达到人民币5000元的,仍应予累计计算并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此文章共有11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受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