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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故意伪造货币案 (2005)宜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12-8 10:36:51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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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7月份,阿李又通过我,和郑滨订了一吨纸。8月13日左右,郑滨自己将货发到汕头,这天我还打了电话给唐方俊,问他纸收到没有?唐说收到了。郑滨这次也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
  被抓的这天(2004年9月9日),我带了几张制造假币的纸张和十三张假人民币到广州市天河区“远洋大厦”522房间与唐方俊谈生意。承认与唐方俊进行制造假币用的钞票纸交易及假币交易的对话,但辩称这些话是为了做成生意而吹牛皮让对方相信我。
  5、被告人黄平庭审供述:开始不知道唐方俊、彭水平等是在印制假币,有一次他们没有关门,进去才发现他们是在印假币,当时不同意他们继续印,但彭水平说是最后一批,印完了就不再印,为了使他们尽快印完,所以帮他们进行了包装,还帮他们送过一次假币(100万元)到柳亭村旁公路上加油站的的士车上,另外 ,还干些杂活。我与彭水平签的租房协议书中约定年租金6000元。但实际上他们做一批就给我一万元,给了我3万元,包括了房租。另外我还在彭水平分给我弟弟黄文的25万元赃款中,拿了5万元买猪。
  出事后彭水平从宜春运回未卖完的假币十余箱,当时养猪场还有十箱假币未运出,总共二十余箱,由彭水平和黄文堆放在印假币车间对面的房间里烧毁,我没动手烧假币,但我当时在现场。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被我用氧焊机割断掩埋了,房屋我拆毁和破坏。
  6、侦查人员胡旭军、谭雪松庭审证实,唐方俊约许周民到宾馆后,唐方俊拿出原来买的准备到赣州印假币的纸与许周民的纸进行对比,许说这纸是他的,并问质量怎么样,唐说还没有开印。
  7、证人黄凰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有一次黄平与唐方俊等人在猪场仓库内打牌,我进去叫黄平,结果从没关紧的门缝中,看到地上堆了足有四五十公分高的一百元面值人民币。我当时很害怕,就把黄平叫了出去。黄平告诉我,唐方俊他们在里面做假币。
  8、证人郭炳生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0日,普社会交给李锦逢40万元人民币。之后,我与普社会及来买假币的女的(张席真)一起回到“金汇酒店”,李锦逢则去联系发货,与买假币的女的同来的两个司机则没与我们一起回酒店,事后李锦逢打电话给我说,800万元假币已经交给河南的那两个司机。
  在此之前我还联系卖了1次400万元的假币,那次买假币的客户也是那个女的。交给了李锦逢或李永汉16万元现金。
  9、证人李锦逢证言:证实其表哥李永汉与郭炳生在宜春贩卖假币。李永汉要我到宜春去帮他收款。2004年1月至3月1日,帮李永汉收了一百多万元款。这些款都是购买假币的人汇给李永汉的,李永汉负责组织假币的销售,郭炳生负责联系客户。
  经对唐方俊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实李永汉叫其拿过几次钱给唐方俊,李永汉贩卖的假币是由唐方俊提供的。
  经对彭水平的照片进行辨认,证实送钱给唐方俊时,在唐方俊住的宾馆房间里见过彭,但不知道他的名字。
  10、证人普社会、张席真、李海防等证言:证实在宜春购买假币的经过,与证人郭炳生、李锦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1、证人邬九龙、吴海华、葛爱良、余鹏、余爱国、赵荣华、曾令余(上述证人均为唐方俊、彭水平等人雇请帮忙运送假币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均证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唐方俊、彭水平等人的雇请,从慈化到宜春为其运输纸箱或旅行袋所装的“货”(假币)的情形。证实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12、辨认笔录:证人赵荣华、曾令余辨认唐方俊,邬九龙、葛爱良、余鹏辨认彭水平笔录。
  13、证人谭华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平、彭水平到自己所在的慈化纸箱厂,订做过外面印有“电子配件”四个红字的双层纸箱及提货的事实,与被告人黄平、彭水平等人供述用该种纸箱包装假币的内容相吻合。
  14、证人彭新生(慈化镇供电所)证言:证实黄平家的养猪场2003年12月15日到2004年1月15日的一个月内用电723度,2004年2月15日到2004年3月15日的用电仅为78度,平时黄平家的养猪场每月用电最多只用几十度,反差异常。
  15、证人冯才高证人证言:证实犯罪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等人购买印刷假币的机器设备的事实经过。
  16、庭审出示了宜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被告人唐方俊的交代,在赣州提取的假面质100元的胶印版,经被告人唐方俊庭审辨认,其中部分胶印版系在宜春印制假币时使用的。
  17、项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缴获张席真、普社会的假币中,其中印有“电子配件”字样的纸箱装有红色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系从宜春购买的。庭审时经对部分假币的号码与在宜春用的胶印版号码比对一致。
  18、书证证实:①被告人黄平与彭水平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②江西百思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实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等人购买了印刷假币的机器设备。③被告人唐方俊及李锦逢等人买卖假币在银行的交易记录。④(1998)陆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周民1998年因出售假币罪被广东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搜查笔录:证实搜查了唐方俊准备在赣州制造假币的窝点及所获的相关物证的摄影。
  20、货币真伪鉴定书:项城市公安局缴获的普社会等人在宜春购买的人民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保定华融经贸总公司“关于纸样检验证明函”证实,从唐方俊处缴获的伪造货币的纸张,系保定华融经贸总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保定华融经贸总公司是保定钞票纸厂下属企业。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纸张市场上没有销售。
  21、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摄影,证实被告人黄平被抓获后,带侦查人员指认了其埋藏制假币用的机器设备的地点,侦查人员对此进行了勘查和摄影固定。
  22、侦查机关关于唐方俊、彭水平自首、立功的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论证、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邹金生、许周民、黄平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故意伪造货币或为伪造货币提供积极帮助,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且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方俊参与提起犯意,组织并积极制造假币,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方俊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金生、许周民,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水平因公安机关怀疑其贩卖假币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两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郑力杰提出各被告人制造的假币属半成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唐方俊主动交代了其准备在赣州再伪造货币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该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被告人等在宜春伪造货币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但对该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力杰、李春晖提出起诉认定各被告人制造假币面额一亿元,销售金额六千万元,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水平及其辩护人李春晖提出彭水平除邀集了彭术龙外,邹金生及张永胜不是其邀集的,经查,被告人彭水平原在公安机关交待过邹金生、彭永胜是自己叫来的,邹金生也证实是彭水平邀其参与印假币的,能印证被告人彭水平原在公安机关交待的真实性,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李春晖提出彭水平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彭水平只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方俊的手机号码,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被告人唐方俊,但没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唐方俊,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金生提出没参与赣州制造假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只参与了一个班次的生产,认定数额上应减去一半理由,经查,本案是一个共同犯罪,任何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个数额负责,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周民提出没有卖过造假币的纸张给李永汉和唐方俊,原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许周民构成伪造货币罪证据不充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许周民庭审中承认原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自己交待后公安机关真实记录的,而该笔录与被告人唐方俊的交待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许周民被抓前与被告人唐方俊交易时,许周民谈到唐方俊准备在赣州制假币的纸张是自己销售的,有证人胡旭军、谭雪松及被告人唐方俊证明该情节,并且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许周民身上缴获制造假币的纸张和假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周民明知李永汉、唐方俊在制造假币,还为他们提供制造假币的纸张事实,故被告人许周民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许周民起着联络、介绍的作用,未直接销售伪造货币的纸张,作用较小;被告人黄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平开始不知唐方俊等是在制造假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等,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平在制假快结束时才帮助包装了一下,未具体参与制假,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判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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