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宜中刑二初字第9号
被告人唐方俊,男,1973年10月7日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在广东从事彩印工作多年,任高级主管,负责彩排,家住四川省达县景市镇柳树湾村9组。2004年8月25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水平,曾用名彭术辉,男,1974年4月17日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在广东从事彩印工作多年,系彩印技术工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柳亭村石背组。2004年8月23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晖,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金生,男,1968年5月28日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在广东从事彩印工作多年,系彩印技术工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新塘村高庄组。2004年8月25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竹芳,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周民,男,1961年6月15日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科子岭盈翠花庭7幢302室。曾因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9月10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华、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平,男,1982年1月6日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中专文化,袁州区慈化镇政府干部,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伯塘村草田组。2004年5月25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袁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新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邹金生、许周民、黄平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以赣宜检刑诉字(2005)第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慧玲、代检察员伍根平到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郑力杰、李春晖、易竹芳、张建华、易新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方俊与李永汉合谋伪造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以牟取高额非法利润。商定由唐方俊负责假币的生产,李永汉主要负责假币的销售。
2003年10月,唐方俊找到被告人彭水平,邀其参与印制假币,并要彭水平在宜春市寻找印制假币的场地和物色技术工人。被告人彭水平即找到黄文、黄平,并与黄平签定了租房协议,以每月10万元的租金租赁黄平在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伯塘村草田组的养猪场作为印制假币场地。同时,彭水平邀来被告人邹金生及彭术龙、张永胜参与印制假币。2003年12月,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黄文在江西百思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用于印制假币的机器设备。
2003年12月、2004年1月,被告人唐方俊与李永汉,先后两次向被告人许周民购买用于印制假币的专用钞票纸。许周民明知李永汉、唐方俊等人购买该纸是用于印制假币,仍然销售了1.5吨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红蓝纤维纸给李永汉、唐方俊等人。
2004年1月,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等人经调试成功后,开始正式印制假币。被告人黄平和黄文、黄凰(另案)在明知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等人租赁其房屋系用于印制假币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印制假币的犯罪活动,帮助包装、运输假币及提供后勤服务。
2003年 12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方俊与彭水平、邹金生、彭术龙、张永胜等人先后伪造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三批,共50余箱,近1亿元。被告人唐方俊与李永汉等人出售了假币6000余万元,获取赃款200余万元。其余尚未卖出的部分假币被被告人彭水平在得知出事之后予以销毁。生产假币的机器和场地也被黄平拆毁掩埋和破坏。
2004年7月,被告人唐方俊又邀集赣州宁都县人李长生及邹金生等人,在赣州市黄金区水南镇机场北路租赁刘彩娣的房屋作为印制假币的场地,并于同年8月初从南昌购进印刷设备和从被告人许周民处购进约1.2吨用于伪造货币的保定钞票纸厂生产的红蓝纤维纸,准备再次伪造第五套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捣毁。2004年9月9日,宜春市公安人员在广州“远洋大厦”将携带4份用于伪造货币的钞票纸纸样和13张假币准备再次出售的被告人许周民当场抓获。
被告人唐方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又准备在赣州伪造货币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金生、许周民;被告人彭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及其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了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方俊的重要线索。
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黄凰、郭炳生、李锦逢、普社会、张席真、李海防、邬九龙、吴海华、葛爱良、余鹏、余爱国、赵荣华、曾令余、谭华山、彭新生、冯才高的证言;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影;3、货币真假鉴定书;4、侦查机关及人员的办案说明;5、相关书证;6、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控方认为,被告人唐方俊、彭水平、邹金生、许周民、黄平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故意伪造可在市场上流通的人民币1亿元并出售(已出售6000万元),或为伪造货币提供积极帮助行为,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唐方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唐方俊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水平有自首情节。对各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方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等制造的假币只是半成品,还不能在市场上实际流通,还必须进行深加工,所以他们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要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印制了一亿元假币,销售了六千万元假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只是根据各被告人的口供计算出来的,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3、被告人唐方俊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准备在赣州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方俊还有两次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应对被告人唐方俊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唐方俊归案后主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水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彭水平邀集邹金生、张永胜等参与印制假币,缺乏证据证实;彭水平提供了唐方俊手机号码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唐方俊,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水平归案后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此外,辩护人还同意第一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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