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毛凡景证实1995年4月6日天喜公司因中方与外商吵架分手后从九江水泥船厂搬至庐山水泵厂,证人梅孝斌的记事本及重审庭审中的陈述亦有证实(见侦查卷第3卷第5页、第9页及重审庭审笔录),与被告人朱征明在原审上诉状及重审庭审中供述一致(见原审卷第53页及重审庭审笔录)。证人梅孝敬亦证实天喜公司1995年4月6日搬至庐山水泵厂时搬来40桶原料(母液)及产成品59吨(见侦查卷第2卷第44页)及公司只有梅孝斌和朱征明两个老板(见重审庭审笔录)。公诉机关的鉴定人周丽萍鉴定报告中亦证实1995年4月6日天喜公司搬至庐山水泵厂时有原料(母液)40桶及乳化剂成品59吨(见侦查卷第2卷第105页),上述证据可以证实1995年4月6日天喜公司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梅孝斌、朱征明将40桶原料(母液)及59吨乳化剂成品从九江水泥船厂搬至庐山水泵厂,公司实际由二人经营。
5、被告人朱征明供述1995年后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每生产1吨乳化剂要还银行1.2万元,我便自行配制原料投入生产,使每桶母液生产出乳化剂数量由4吨变成10吨,多出来的6吨我按每吨6500元计算材料款提供给公司(见侦查卷第2卷第127—129页)。证人梅孝斌亦证实公司每生产1吨乳化剂要还1.2万元给银行、一桶母液生产4吨产品及见过朱征明向公司拉过桶装液体(见重审庭审笔录及原审卷第35页)。证人梅孝敬、杨行月证实其二人从朱征明家拉过朱征明自行配制的原料投入生产。梅孝敬还证实天喜公司1995年4月6日以后的产品配比为每桶原料(母液)加入朱征明自配原料后生产出10吨乳化剂(见重审庭审笔录及侦查卷第2卷第43页)。公诉机关鉴定人周丽萍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天喜公司1995年4月6日以后原料(母液)消耗量(桶)与乳化剂成品数量(吨)接近1:10(见侦查卷第2卷第106页)。前述证据证实为提高利润,朱征明于1995年后自配原料提供给天喜公司,将原料(母液)(桶)与乳化剂产品(吨)配比提高为1:10。
6、证人毛凡景证实其1995年进天喜公司任会计,公司因朱征明使用合成原料致每桶原料(母液)多生产出6吨乳化剂产品,其按梅孝斌及朱征明的要求将多生产出产品按每吨乘以6500或12000元记在公司应付朱征明原料款上,以后由梅孝斌、朱征明二人分成(见侦查卷第2卷第50—61页)。被告人朱征明供述其提供合成材料给公司使每桶原料(母液)多生产出6吨乳化剂产品,多出来的6吨产品按每吨6500元材料款提供给公司(见侦查卷第2卷第128页)。证人梅孝斌证实公司除会计毛凡景外,还从财政局请了一个鄢姓会计每月来检查、指导作帐(见重审庭审笔录)。被告人朱征明亦承认公司除毛凡景外还有一个会计(见侦查卷第2卷第128页及重审庭审笔录)。天喜公司的记帐凭证(见侦查卷第3、4卷)、1997、2001、2002、200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均有公司应付朱征明原料款记载(见重审卷)。以上证据证实朱征明提供合成材料给公司多生产出产品后,公司帐目有应付其原料款的记载及朱征明从公司领取原料款的记载。
7、天喜公司二张记帐凭证证实朱征明经梅孝斌同意于1999年2月26日、2001年12月26日从公司领取过原料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见重审案卷)
8、证人梅孝斌证实其作出决定于2002年8月份将天喜公司人员遣散,朱征明离开公司后便一直未回(见侦查卷第2卷第18页及重审庭审笔录),证人梅孝敬对此亦有证言证实(见重审庭审笔录)。被告人朱征明亦供述2002年8月份公司被解散(见侦查卷第2卷第15页)。
9、被告人朱征明供述其于2002年8月份找到天喜公司驻长春办事处业务员陈秀荣,称天喜公司欠其原料款让陈秀荣将收回五菱公司欠天喜公司42.5万元货款汇入玮志公司帐上,并承诺收到货款后支付给陈秀荣业务费及补偿费,其于2003年1月将利用盖好天喜公司行政章的空白信笺制作的催款函及玮志公司的函件邮寄给陈秀荣,五菱公司分三次将42.5万元货款汇入其于2002年11月通过朋友在招商银行南昌阳明路支行为玮志公司设立的普通帐户上,并将该款转至江西雄兵科技有限公司帐户提现,其收到42.5万元货款后先后三次通过陈秀荣女儿崔巍巍的太平洋卡支付给陈秀荣业务费及补偿费共23.6万元(见侦查卷第2卷第6—16页)。证人陈秀荣证实2002年8月接到梅孝斌电话后知道朱征明要来长春,朱征明到长春后称因公司欠其原料款让我将五菱公司欠款收回汇入玮志公司并答应支付公司欠我的业务费并给我停止业务的补偿费,2003年1月我将朱征明寄来的两份函件交给了五菱公司,朱征明收到货款后,共支付给我业务费及补偿费23.6万元(见侦查卷第2卷第34—36、112—113页)。五菱公司经理盛国起证言及其公司提供的二份函件复印件、三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证实五菱公司按陈秀荣交来的函件要求将欠天喜公司货款42.5万元分三次汇往玮志公司帐户(见侦查卷第2卷第89—91页)。证人崔巍巍证言及三张太平洋卡汇款复印件证实其用太平洋卡帮助陈秀荣收取过朱征明23.6万元人民币(见侦查卷第2卷第77—78、111页)。天喜公司与陈秀荣丈夫崔东风关于崔东风每销售一吨乳化剂在货款回笼后公司支付9000元业务费的协议(见侦查卷第2卷第101—102页)。证人袁涛证实其将江西雄兵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资料交给刘伟开户(见侦查卷第2卷第64—66页)。证人刘伟证实其为帮陶然忙将袁涛的江西雄兵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交给陶然开户(见侦查卷第2卷第80—82页)。证人陶然证实其利用朱征明寄来的玮志公司资料及刘伟带来的江西雄兵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为二公司在招商银行南昌阳明路支行开户拉存款,并帮朱征明将五菱公司汇来的货款42.5万元转至江西雄兵科技有限公司帐上提现(见侦查卷第2卷第69—76页)。被告人朱征明还供述天喜公司行政章是梅孝斌盖好的,其去五菱公司收款经过梅孝斌同意(见侦查卷第3卷第127页)。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朱征明利用以天喜公司名义制作的催款函及玮志公司函件通过陈秀荣将五菱公司欠天喜公司货款42.5万元转入玮志公司,除支付给陈秀荣业务费13.9万元及补偿费9.7万元外,余款18.9万元被其截留。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天喜公司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毛凡景处追回30万元、陈秀荣处追回1万元发还给天喜公司(见侦查卷第1卷第28—31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征明犯职务侵占罪提供的证人梅孝斌称朱征明并未经其同意配制原料,亦未向公司提供过原料,且公司原料(母液)充足,根本不须购进原料。对此,朱征明本人从未提出其为公司购进原料(母液),其只是称向公司提供自配原料,使1桶原料(母液)多生产出6吨乳化剂产品,证人梅孝敬、杨行月的证言证实了朱征明这一说法,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产品配合比1:10及原料(母液)数量与乳化剂产品数量的比例,恰好印证了朱征明少用原料(母液)提高产量的说法,证人梅孝斌虽然予以否认,但该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采信。关于天喜公司应否支付朱征明原料款,公诉机关提交了其鉴定人周丽萍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依据天喜公司1995—1998年的帐薄、凭证及部分证人证言得出天喜公司应付朱征明原料款为虚列及朱征明无原料款可领的结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毛凡景称因朱征明加入自配原料提供给公司提高了产量,故根据梅孝斌、朱征明要求将多生产出产品所需原料款记在公司应付朱征明原料款帐上,与朱征明供述一致,证人梅孝斌对此予以否认称应付朱征明原料款系毛凡景与朱征明虚列,与证人梅孝敬在重审庭审中称毛凡景让其填原料入库单时梅孝斌在场的证言相悖,且梅孝斌与朱征明均称天喜公司有二个会计,除毛凡景平时作帐外,梅孝斌还请了一个鄢姓会计每月来核查一次,如果毛凡景虚列帐目,梅孝斌通过该会计的核查应当能够发现并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天喜公司199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所列应付朱征明原料款一事,梅孝斌称其当时指出系虚列并未盖章认可,但辩护人提供的天喜公司2001、2002、200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仍然列明公司应付朱征明原料款且与1997年度数额不一致,梅孝斌该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其证言不能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朱征明经梅孝斌同意从公司领取原料款的单据,公诉机关不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辩护人认为朱征明从公司领取原料款有事实依据的意见应予采纳。另,被告人朱征明及辩护人称朱征明去五菱公司收款经过梅孝斌同意且梅孝斌为其提供了二张盖有公司行政章的空白信笺,证人梅孝斌及朱征明均证实天喜公司行政章由梅孝斌单独保管,但梅孝斌称公章系朱征明偷盖无依据,梅孝斌在原审提交的撤案申请中称与朱征明有经济纠纷,但在其后公诉机关询问中称撤案申请系应朱征明原审辩护人要求而为亦不能提供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征明犯职务侵占罪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依据天喜公司部分年限的部分帐目并采纳部分证人证言,所得出结论不客观、不全面,与天喜公司记帐凭证反映事实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且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相悖,既不能否定被告人朱征明向天喜公司提供自配原料亦不能推翻朱征明经梅孝斌同意从公司领取过原料款及多次从公司领取原料款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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