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占有本单位财物须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被告人朱征明在为公司履行职责之外,自行配制原料提供给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原料款符合常规。对天喜公司帐目所记载应付朱征明原料款项,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系虚列,所提供的会计鉴定报告仅反映天喜公司部分年限的部分帐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天喜公司整体经营活动,且其依据的是部分证人证言,所得出结论不客观、全面,不具有证明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法否定辩护人提供的天喜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公司会计帐薄中反映的公司应付朱征明原料款这一事实,公诉机关该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供的朱征明经梅孝斌同意从公司领取过原料款的证据,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朱征明从天喜公司领取原料款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朱征明在公司人员被遣散后将收回货款擅自截留抵偿公司欠其原料款,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征明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朱征明和辩护人刘辉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征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燕平
审判员 李玉萍
审判员 伍翠兰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荣于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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