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银公司供给新钢特钢公司合格的废钢炉料,质量标准:1、对所供废钢铁必须经过设备加工筛选,禁止渣钢、锅钢、废铁、各类铸铁下水管道、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作垃圾扣除;2、不得混有含AS废铁渣,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罚款10000元并作退车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金银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新钢特钢公司等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金银公司、湘泉公司订立的废钢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湘泉公司交付的废钢铁经新钢特钢公司检测,质量不符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金银公司损失158228.77元。湘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金银公司要求湘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8228.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金银公司要求湘泉公司承担其每吨下浮10元试行三个月,损失56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湘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银公司经济损失158228.77元;二、驳回金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9元,其他诉讼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993元,由金银公司承担2248元,由湘泉公司承担6745元。
湘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本案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通过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而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不仅变换案由对同一案件予以受理,还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矛盾的另一个方面作出内容完全相反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一再改变案由,充当“第二原告”角色,让湘泉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无法应诉和抗辩,从而变相剥夺了湘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观点片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与前述生效判决明显矛盾。其公司不是新钢特钢公司与金银公司废钢铁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金银公司依照其与新钢特钢公司达成的合同纠纷处理协议自愿放弃的利益作为损失转嫁到湘泉公司,于理不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湘泉公司与金银公司的买卖废钢铁口头协议中,约定货物质量按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标准,这一认定除了金银公司的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证实,更何况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废钢”,根本无标准可言。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银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湘泉公司诉金银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针对的是同一合同关系下基于两个不同的基本事实所产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起案件存在明显、本质的不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于法有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其它法律法规。二、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废钢铁交易的标的物质量均应符合新钢特钢公司给金银公司设定的废钢铁质量标准,对此金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现有证据显示,正是由于湘泉公司提供的四个车皮废钢铁存在质量问题,给金银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湘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银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新钢公司物料称重凭证2份、废钢验收单4份,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付全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及收条3份,旨在证明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多年,且双方结算依据的是新钢特钢公司称重凭证、验收单。
湘泉公司在二审未提供证据材料,对金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法定代表人朱付全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四—五年之久。2003年11月16日和2003年11月17日,湘泉公司从南昌铁路局姚家洲火车站发废钢铁四个车皮给金银公司的销售单位—新钢特钢公司,经新钢特钢公司检验货品质量,发现湘泉公司运至的废钢铁中混有废渣铁块物,经现场取样分析,废钢铁中内含AS有害物。其废钢铁不符合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约定。新钢特钢公司对已卸车的两个车皮(车号4876162和4876021)进行筛选,分类堆放。另两车皮废钢铁(车号4814569和4867520)作退车处理。因四车皮的废钢铁中违反了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合同约定的“废钢中不得混有渣铁块和有害物资”的规定。2003年11月26日,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为处理其有质量问题的废钢铁,达成如下协议:1、四个车皮因含AS高,各罚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从货款中扣除。2、“4814569、4867520”两车作退车处理,退车费用及滞卸费、试样费等由金银公司承担。并从货款中扣除。3、已卸车“4876162、4876021”中混有渣铁块有害物资按每车10吨垃圾扣除,按3倍处罚,合计扣垃圾60吨(60吨×1680元/吨=100800元)。另付筛选费125.09吨×5元/吨=625.45元,从货款中扣除。4、新钢特钢公司根据上述情况,给予金银公司严重警告,责令其进行整改,暂停发货等约定。2004年1月14日,新钢特钢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银公司与其已执行上述协议,其退车费1203.32元从货款中扣除。处理期间,对金银公司供货的13个车皮废钢,每车皮扣款1200元,合计扣款15600元等。上述款项合计158228.77元。另,所退“4814569、4867520”号车皮废钢铁湘泉公司接收后,已自行处理。
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1、供方(金银公司)所供货物(废钢铁)必须经过设备加工筛选后符合合格炉料,禁止渣钢、锅钢、废铁、各类铸铁下水管道、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作垃圾扣除;2、不得混有含AS废铁渣,否则罚款10000元并作退车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金银公司承担。3、验收结算按特钢字(2003)74号《特钢公司废钢验收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另查明,2004年8月2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湘泉公司与被告金银公司、被告胡凤宝、被告晏爱君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4)湘商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了原告湘泉公司与被告金银公司、被告胡凤宝、被告晏爱君之间因买卖废钢铁而产生的货款纠纷,但被告金银公司就其与原告湘泉公司诉争的废钢铁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反驳意见,并未提起因质量不合格而要求原告湘泉公司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案原审法院分别于2004年8月24日、2004年12月1日、2005年3月30日在其作出的(2004)渝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行纪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和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学理上的术语,是指同一案件,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相同或者类似的请求,法院也不得立案受理。就本案而言,湘泉公司与金银公司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纠纷虽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但该法院审理的只是湘泉公司与金银公司之间因废钢铁买卖导致的货款纠纷。对湘泉公司销售的废钢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金银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该法院也未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金银公司依此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不是基于同一理由提出相同或者类似诉请的重复诉讼,而是其诉讼权依法行使的具体体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的需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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