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因此致买受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会产生民事责任的竞合,出卖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买受人依法享有选择请求权:或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金银公司因废钢铁质量纠纷提起诉讼享有选择请求权。金银公司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笼统主张产品质量责任,未区分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和非合同关系(即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只是在理由部分提出湘泉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质量侵权。原审法院依此以侵权行为地在新余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金银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理由主要围绕湘泉公司的违约行为展开。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改为行纪合同标的物质量纠纷,并最终确定为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处理。故湘泉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一再改变案由,充当“第二原告”角色,从而变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除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凡具有利用价值、符合回收目的的废钢铁均可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因此,能回收利用、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废钢铁必然有其质量要求。由于废钢铁没有法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要求随利用价值、回收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故判定废钢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不可能经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即便检验也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只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判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判定。本案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订立的废钢铁买卖合同采用的是口头形式,是否约定质量要求、质量要求的标准如何以及是否就质量约定违约责任已无法直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应当依符合该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南昌铁路局姚家洲火车站出具的货票记载湘泉公司将该诉争的废钢铁直接发给新钢特钢公司,表明湘泉公司应当知道金银公司收购其废钢铁是为新钢特钢公司提供回炉废钢料,也说明本案诉争的废钢铁的质量验收工作,在金银公司未进行的情况下,应由新钢特钢公司进行。故从符合该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而言,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就诉争的四车皮废钢铁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应不低于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湘泉公司发送的诉争四车皮废钢铁内含AS有害物,经新钢特钢公司验收,确定为质量不合格。综上,湘泉公司发送的诉争四车皮废钢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事实,湘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应不低于金银公司因此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依据2004年1月4日新钢特钢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银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四车废钢铁,每车10000元罚款(共40000元),已卸车的两车皮废钢铁按每车10吨垃圾的三倍扣除(2×10×3×1680元/吨=100800元)、筛选费625.45元,未卸车的两车废钢铁作退车处理,退车费1203.32元以及因违反新钢特钢公司与金银公司达成的废钢车皮处理协议,新钢特钢公司对金银公司处理期间所供13个车皮废钢铁处以15600元的扣款。本院认为,40000元罚款和100800元罚款是新钢特钢公司与金银公司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湘泉公司应予承担。筛选费625.45元、退车费1203.32元作为实际发生费用,是湘泉公司违约行为给金银公司造成的损失,湘泉公司也应承担。15600元扣款是金银公司违反其与新钢特钢公司废钢车皮处理协议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在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列,也与湘泉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湘泉公司不应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湘泉公司承担158228.77元的违约责任包括15600元扣款在内有所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8228.77元”为“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2628.77元”。
二、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其他诉讼费11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70元,共计8993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905元,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素玉
审 判 员 刘维文
代理审判员 杜景柏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玮玮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本文关键词:产品质量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