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余民二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付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桂胜,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该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姚圩镇。
法定代表人林金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湘泉公司)因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违约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4)渝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银公司在原审诉称,因其与新余新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钢特钢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供给新钢特钢公司合格废钢炉料。所供货物必须经过设备加工筛选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禁止渣钢、锅铁、废铁及各类铸铁下水管、氧化渣等杂质混入,否则作垃圾扣除;不得混有含AS废铁渣,否则每车罚款10000元并作退货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金银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新钢特钢公司。因湘泉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没有供货合同,湘泉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送货至新钢特钢公司,为此,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口头约定,湘泉公司委托金银公司按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规定执行,以金银公司的名义送货至新钢特钢公司,重量在新钢特钢公司过磅,质量以新钢特钢公司的化验单为准,每吨价1680元,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湘泉公司应赔偿金银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约定。2003年11月,湘泉公司以金银公司的名义发四个车皮的废钢铁到新钢特钢公司,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只卸下两个车皮,且被新钢特钢公司处罚,未卸车的两个车皮作退货处理,退车费1203.32元,从金银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扣罚处理期间金银公司向新钢特钢公司所供的其他13个车皮货物,每车扣款1200元,合计15600元,并按新开户的规定,对金银公司提供的货物每吨下浮三个月试行,为此,金银公司损失56000元。以上共给金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17228.77元。金银公司认为,由于湘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次向湘泉公司索赔不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湘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7228.77元。
湘泉公司在原审辩称:金银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金银公司提出的诉讼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而其所依据的事实却是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二者之间风马牛不相及。其理由如下:一、本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通过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萍民立终字第8号,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4)湘商初字第04号的生效裁定和判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诉讼;二、本案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湘泉公司无关,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的协议处理结果只能由金银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强行转嫁到湘泉公司身上,再说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的处理结果显示公平;三、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使用了缺陷产品,使用缺陷产品过程中存在发生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1、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本身就是废钢铁,不是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对象和调整范畴。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商品。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废钢铁是废物再生利用,其不是产品,也没有质量标准。2、没有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的事实存在。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以及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之间对废钢铁的质量争议实际上都是在合同履行中的合同责任纠纷,根本不是在使用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侵权事实。另,金银公司既然起诉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至少要依法提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缺陷产品责任事故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然金银公司无法提供该方面证据。综上所述,金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畴,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产品质量事故的发生,没有损害结果和事实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金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银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铁路货票六份,旨在证明湘泉公司以其的名义发送四车皮废钢铁到新钢特钢公司,由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只卸下了两个车皮,被退回了两个车皮。2、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2003年11月26日《关于对金银公司废钢车皮处理协议》一份,新钢特钢公司2004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由于湘泉公司所发送到新钢特钢公司的废钢铁质量不符合约定,新钢特钢公司对金银公司处罚,扣款158228.77元;对金银公司按新开户的规定,废钢每吨10元下浮三个月试行。3、2003年11月1日、2003年12月12日、2003年12月31日, 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签订的废钢铁购销合同三份,旨在证明:(1)合同约定了关于金银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的约定;(2)由于湘泉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金银公司供给新钢特钢公司的废钢铁每吨价格下调10元。4、证人黄元生、刘林生的证词和颜宜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1)证人黄元生、刘林生与金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多年,通常情况下,都是口头约定以金银公司的名义发送废钢铁到新钢特钢公司(新钢特钢公司为新钢公司的子公司);(2)废钢铁的价格随行情而定,金银公司从中赚几个点,货物质量以新钢特钢公司的验收单为准,若货物出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新钢公司扣款的损失都是由(他们)供货人自行承担;(3)新钢特钢公司接收货物后,货款由供货人与金银公司结算。
湘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湘泉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证书一份,旨在证明湘泉公司的身份情况和其有权经营回收废旧金属制品。2、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4)湘商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金银公司、湘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国家司法机关进行了审理,并已判决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四—五年之久。2003年11月,金银公司与湘泉公司口头约定,湘泉公司卖给金银公司四个车皮的废钢铁,货物质量按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约定;若因废钢铁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由湘泉公司承担;货物的重量以新钢特钢公司的过磅单为准;每吨单价1680元。2003年11月16日和2003年11月17日,湘泉公司从南昌铁路局姚家洲火车站发废钢铁四个车皮给金银公司的销售单位—新钢特钢公司,经新钢特钢公司质量检验,发现湘泉公司运至的废钢铁中混有废渣铁块物,经现场取样分析,废钢铁中内含AS有害物。其废钢铁不符合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的合同约定。新钢特钢公司对已卸车的两个车皮(车号4876162和4876021)进行筛选,分类堆放。另两车皮废钢铁(车号4814569和4867520)作退车处理。因四车皮的废钢铁中违反了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合同约定的“废钢中不得混有渣铁块和有害物资”的规定。2003年11月26日,金银公司与新钢特钢公司为处理其有质量问题的废钢铁,达成如下协议:1、四个车皮因含AS高,各罚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从货款中扣除。2、“4814569、4867520”两车作退车处理,退车费用及滞卸费、试样费等由金银公司承担。并从货款中扣除。3、已卸车“4876162、4876021”中混有渣铁块有害物资按每车10吨垃圾扣除,按3倍处罚,合计扣垃圾60吨(60吨×1680元/吨=100800元)。另付筛选费125.09吨×5元/吨=625.45元,从货款中扣除。4、新钢特钢公司根据上述情况,给予金银公司严重警告,责令其进行整改,暂停发货等约定。2004年1月14日,新钢特钢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银公司与其已执行上述协议,其退车费1203.32元从货款中扣除。处理期间,对金银公司供货的13个车皮废钢,每车皮扣款1200元,合计扣款15600元等。上述款项合计158228.77元。另,所退“4814569、4867520”号车皮废钢铁湘泉公司接收后,已自行处理。此后,金银公司向湘泉公司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湘泉公司赔偿其损失21722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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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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