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刘翔肖像并非购物节广告的组成部分;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是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要求精品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中将购物节广告与刘翔肖像设计在一起;也没有证据显示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参与了千期周刊的封面设计。故中友百货也不存在使用刘翔肖像的行为,同样没有侵犯刘翔的肖像权。仅凭《广告订版单》中的“广告安排后,请将此单签字回传,同时提供6份样报”,不能说明在实际上样报确实是在千期专刊销售发行前提供,也就不能说明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预先知道千期专刊的封面设计;而且即使中友公司或者歌华公司预先知道千期专刊的封面设计,其要求在千期专刊封面刊登购物节广告是依据其与精品报社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也不构成侵权。

据以上所列:卓越公司与中友公司均不构成侵权,故刘翔针对此二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精品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为消除精品报社这一侵权行为给刘翔人格带来的商业化负面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理所应当,故应令精品报社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刊登道歉声名为宜;考虑到因千期专刊的发行使刘翔人格在较广泛的社会范围受商业化侵害,存在一定的侵权后果,而且刘翔本人对此不无过错,所以在赔礼道歉之外,还应当令精品报社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二万元,对刘翔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有经济损失,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千期专刊已经发行,精品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使用刘翔肖像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刘翔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显然不现实,无法得到支持;由于在不构成侵权的条件下可以对肖像进行使用,故刘翔无权要求精品报社一概停止使用其肖像权,更无权要求精品报社停止使用不构成侵权的千期专刊第18版中的肖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向刘翔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同类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费用由《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支付。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四、驳回刘翔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刘翔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刘翔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平
代理审判员 张军
代理审判员 高海鹏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双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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