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中字第8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翔,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国家体育总局田径管理中心田径集训队队员,住上海市辛庄辛东路589号,
委托代理人郑英华,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赏,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海淀文化艺术大厦B座7层。
法定代表人孟昭宇,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湘,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大学燕北园314楼510室。
委托代理人陆波,女,1970年4月6日出生,该报社行政部法务主管,住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内北楼三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波,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堃,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子鑫,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本市海淀区铁路东宿舍14楼62门12号。
上诉人刘翔因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翔之委托代理人郑英华、李梦赏,被上诉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之委托代理人刘凯湘、陆波,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波,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宝堃、郑子鑫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刘翔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4年10月21日,精品报社未经同意将我的肖像用作2004年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以下简称千期专刊)的封面;并为中友公司第6届购物节作封面广告。卓越公司于同日将千期专刊的全部内容上传到精品网和精品购物指南网,作为网络电子版。《精品购物指南》面向全国发行,单本传阅率达到4.2人;精品网的日均访问达到200万人次。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同时,精品报社还在千期专刊第18版使用我的肖像,对于使用该肖像我认为不构成侵权,但应当停止使用。请求:1.判令停止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我的肖像;2.判令精品报社、卓越公司对千期专刊第18版中我的肖像停止使用;3.判令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中友公司的其他不当获利100万元。
精品报社辩称:我报社出版的千期专刊是一期对2004年度重大事件回顾性的专刊。第28届奥运会中国军团赢得了骄人的成绩,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在国内外产生广泛影响,这是2004年中国的大事,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事件与人物无疑是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的田径运动员刘翔、刘翔冲刺飞跃的经典镜头更是这一举国盛事的象征。用人物形象作封面,是《精品购物指南》创刊12年以来形成的一种报道特色。基于千期专刊的特定主题“影响2004”,在对全年重大事件作回述时,我报社决定用刘翔这位在奥运会跨栏比赛中创造奇迹和历史的运动员,决赛时的冲刺镜头作为当期的人物封面,并在当期封面形象的上方用醒目的金字打上了“影响2004”刊主题。刘翔是公众人物,对于刘翔肖像的使用具有阻却违法性,我报社使用刘翔肖像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行为,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我报社将刘翔肖像作为封面与中友公司的广告没有关系,中友公司的广告行为是一个连续的广告行为;而且具有广告边框,有常识的读者都可以辨识。广告的画像中没有刘翔的肖像,刘翔的肖像与中友公司的广告是两个彼此的分裂,彼此独立的画面,我报社正当报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刘翔的诉讼请求。
卓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所属的网站上承缆《精品购物指南》内容上发布业务,是双方基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的约定及在实行的履行中,都只是要求我公司代为上传发布《精品购物指南》的内容,对于《精品购物指南》上的商业广告内容,我公司无权代为上传发布,在网上发布刘翔的形象是对千期专刊封面板报道内容的原样在现,该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当期封面中出现中友公司的广告完全是一个技术失误。千期专刊的封面报道行为与中友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网上代为《精品购物指南》内容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合同行为,并未构成对刘翔本人的形象侵权,不同意刘翔的诉讼请求。
中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广告代理公司北京歌华阳光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歌华公司与精品报社签订了代理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的代理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起到200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间,按计定的计划表,我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刊登广告45次,2004年10月21日的广告是其中的一次,我公司的此次广告不是因为千期专刊上有刘翔的肖像而发布的,而是一种连续性广告发布行为。我公司在《北京晚报》《娱乐信报》《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指南》四家报刊上刊登广告,内容一致,都是告知社会商场促销活动的时间安排,《精品购物指南》版面暗盼与我公司无关,刘翔的肖像不是我公司广告的组成部分,千期专刊顶面肖像是刘翔冲刺的瞬间动作,其纪录的是一位世界冠军的诞生,是取得中国;历史突破成绩的世界冠军,而我公司的广告内容是为了商场打折促销的时间安排,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法律救济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的目的在于权力人为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并就该范围内的利益给予法律保护,权力人已遭受他人对其利益的侵害,而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法院首先应查明权利人是否享有某种权力,并确定个人意志所能够支配的权力义务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无正当理由,未经本人许可而制作,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构成侵犯法律所保护的自然人的肖像权。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可以进行如下区分,独立于特定意义的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前提存在的权力,法律对于两种肖像权的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前者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而自由决定支配的私人领域。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侵权:后者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是指权利人进入公共领域:其形象融入某公共事件,此事法律对权力人的肖像权授予限制,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即未经过权力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也不构成肖像权的侵犯,通常意义上报道中使用的具有新闻价值和社会知名人士的肖像,报道历史时间或人物事迹而使用某人肖像,司法机关执行公务时强行使用自然人肖像,对于参加游行,庆典活动中的消息正属于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涉及刘翔的肖像正属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法律保护刘翔的肖像权,但在一定范围内刘翔的肖像权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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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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