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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诉讼 采信骨龄鉴定作无罪判决 (2005)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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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16 16:42:13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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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再从判决认定的依据来看,本院(2004)岸刑初字第439号判决认为,“对于被告人闫大军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和法医所作骨龄鉴定结论均认真进行了审查,认为法医所作的骨龄鉴定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闫大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由此可见,本院的(2004)岸刑初字第439号判决是在闫大军的身份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信的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骨龄鉴定,从而做出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并非依据闫友军提供的关于闫大军年龄的身份证明材料定案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友军为帮助闫大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致使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闫大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判决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显然与本院判决认定的依据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友军对其子闫大军的真实年龄供述不清,当地村民、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又存在矛盾,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且本院对闫大军的判决是在闫大军的身份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而采信骨龄鉴定作出的判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友军为帮助闫大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缺乏充分的事实与证据支撑,不具备我国刑法对伪证罪所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闫友军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友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珊 榕 人民陪审员 霍 隽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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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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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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