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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诉讼 采信骨龄鉴定作无罪判决 (2005)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12-16 16:42:1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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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岸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友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白房子组。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0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友军犯伪证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闫大军(系被告人闫友军之子)、刘一双盗窃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闫友军为帮助闫大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致使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闫大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判决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证人安祥云、李光富、程正华、魏国玉、夏廷丰、周显斌的证言。
  2、由被告人闫友军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找村民及村委会证实闫大军的出生日期的事实。
  3、由被告人闫友军提供的盖有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实闫大军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
  4、由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闫大军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4日。
  5、有关闫大军盗窃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闫大军一案的审理情况。
  6、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闫友军经过的说明。
  7、被告人闫友军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友军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罪犯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友军辩称:自己也不知道其子的真实出生日期,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骨龄鉴定与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是一致的,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在两级法院审理闫大军、刘一双盗窃一案期间,其作为闫大军的法定代理人曾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由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村民夏廷丰、夏廷武、夏朝武、杨序成、陈大权、熊长信、熊长福、姜平山、程伟、夏东科、易继祥、程政华、李光富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关于闫大军出生日期的证明。
  2、盖有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闫大军(系被告人闫友军之子)、刘一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闫大军、刘一双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闫大军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闫大军之父闫友军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子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证据材料。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技术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24日对闫大军进行了骨龄鉴定,其鉴定结论是:闫大军的骨龄为15.7岁。而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以原审认定上诉人闫大军作案时已满16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在审理期间,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后,又于同年9月16日以被告人闫大军、刘一双犯盗窃罪再行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11月24日依法宣告被告人闫大军不负刑事责任。
  200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闫友军涉嫌伪证将其抓获。
  对于控辩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审理中,本院调查核实了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了白果乡白房子组实有人口入户登记表,查证了证人冉建东、吴正文、刘松梅、陈大权、姜平山、黄化桃、岳仕兴等人的证词,亦经庭审质证。
  对于被告人闫友军是否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大军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问题,经审查后发现,当地村民、村委会、派出所出具了两种不同的证明:
  (一)村民的证词
  1、有三名村民(安祥云、魏国玉、黄化桃)证实,闫大军是与其女或同村村民之子同年出生的,都是1987年出生。
  2、有五名村民(李光富、程正华、夏廷丰、陈大权、姜平山)及村长岳仕兴证实,均不知道闫大军是什么时候出生的。之所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闫大军是1988年出生的,是闫友军叫他们这样写的。
  (二)恩施市白果派出所的证明
  1、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原聘用内勤周显斌向闫友军出具有一份盖有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该登记卡上均显示闫大军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
  2、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派出所的公安人员于2004年8月18日取至于恩施市白果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闫大军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4日。同时该派出所证实,该辖区居民个人申报户口,没有医学出生证明的,凭村委会出具证明办理相关入户手续。但本院在该派出所没有查到村委会原始的上报记录,只查有一份2004年8月31日恩施市白果乡(白房子组)实有人口入户调查登记表,在这份由村委会上报的入户调查登记表中显示,闫小军(即为闫大军)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
  (三)恩施市白果乡见天坝村村委会的证明
  1、第一份证明材料,是村长岳仕兴在看到闫友军拿来的恩施市白果派出所的户口本(户口本上登记的闫大军出生于1988年8月17日)后,在多名村民写的证明材料上,以村委会的名义证明了闫大军出生于1988年8月17日;
  2、第二份证明材料,是应江岸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要求,按照他们说的写的一份“经公安机关反复调查,现查明闫大军的出生年月日为一九八七年八月四日”的证明。但村长并不知道闫大军是何时出生。                       
  3、另查,本院在该村村委会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本上,没有查到闫友军、闫大军的登记情况。
  纵观全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来看,表明闫大军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8月4日,但从当地村民的证言来看,有的说闫大军是与他的小孩同一年出生的,有的说闫友军的儿子是哪一年出生的记不清楚;而且当地公安机关及村委会都出具了二份不同的关于闫大军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闫友军亦供述,其并不知道闫大军的真实出生日期。由此可知,闫大军到底是何年何月何日出生的,说法不一,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故现有证据就不能确认闫友军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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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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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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