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物业管理合同相对性中的特殊性 (2005)徐民一终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书 |
|
| http://www.dffy.com 2005-12-23 8:54:12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上诉人作为九隆花园57位业主之一,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但是按照一般民众的通常理解,在业主数目众多的场合,应以多数业主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个别业主的意思表示作为订立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时的依据。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是并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即不能脱离其他业主的意思表示而独立存在。此虽非明示,但应是符合逻辑和现实的应有之义。否则,在其他业主不愿与被上诉人签订或者继续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按照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不仅实属苛求,而且必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诉讼费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梁晓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彦 代理审判员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朱 文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 雪 晴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物业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