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蚌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希兵,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蚌埠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蚌埠市金桥花园4栋3单元501室。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9月2日被收监,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江,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传友,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蚌埠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蚌埠市冶金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玉兰,女,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金桥花园4栋3单元501室。系被告人田希兵之妻。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希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传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希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希兵及其辩护人朱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认定,2005年1月8日,被告人田希兵因在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与被害人郭传友发生纠纷,田希兵为报复郭传友,唆使“小四”(自然情况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找人教训郭传友。当天下午4时许,“小四”等数人在蚌埠市长途汽车站下客区,持刀、棍等凶器对郭传友进行殴打,致郭面部和腿部多处受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传友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7090.90元。停运17天,其营运期间每月应交给所在客运公司各项费用8393元,其聘用的驾驶员工资每月1500元,案发后其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希兵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玉兰共同赔偿的要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程玉兰对伤害结果负有过错,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希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田希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传友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090.90元、护理费2550.24元(35.42元×72天×1人)、车辆停运直接损失人民币2378.02元(4756.03元×50%)、误工损失人民币4500元(1500元×3个月)、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6719.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希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上午,同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上诉人田希兵与被害人郭传友因拉客先后在蚌埠市长途汽车站和五河县长途汽车站两次发生纠纷,上诉人田希兵遂产生了报复歹念,指使“小四”(自然情况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找人教训一下郭传友。当天下午4时许,“小四”等数人在蚌埠市长途汽车站下客区,持刀、棍棒对郭传友进行殴打,致郭面部和腿部多处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伤者郭传友鼻骨骨折、右大腿三处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传友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7090.9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田希兵供述当天因拉客之事,其家人与郭传友发生二次纠纷,郭传友还将其二姐(其妻姐)打伤,其就让一个叫“小四”的找人教训郭传友,下午郭传友就被人打了。
2、被害人郭传友陈述证实,其下午从泗洪跑车回来,正跟吴雷讲话时,旁边过来一、二十个人上来用拳头、耳光、棍子、铲子一起打,将其打伤。
3、证人葛付军证实上午淮安车主田希兵与泗洪车主郭传友发生纠纷,下午郭传友正与吴雷讲话时过来十来个年轻人,拿板凳、勺子、刀上去打郭传友。
4、证人吴雷证实田希兵与郭传友因拉客发生纠纷后,田希兵叫其帮助调解,下午四时许,其正与郭传友刚讲二句话,从旁边过来好几个人打郭传友,这些人可能是田希兵喊的。
5、证人郭传美证实十几个年轻人打郭传友,有人持刀将郭传友的腿砍伤,田希兵还讲就是其叫人打的。
6、证人程玉珍兰(田希兵之妻)证实其家与郭传友家因拉客发生纠纷的事实。
7、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传友的损伤属轻伤。
8、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辆费用结算单、停班通知单、复班通知单、聘用驾驶员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治疗及花费、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田希兵认罪悔罪,并在庭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郭传友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希兵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田希兵主动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希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田希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刘夕礼
审判员 马雪松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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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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