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伪造证件骗取轿车 索取高利非法拘禁 (2005)蚌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 |
|
| http://www.dffy.com 2005-12-29 9:45:25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3、上诉人刘鹏供述,吴宏伟让王丽峰回家后的一天,吴宏伟讲假证办好了,让其与高鹏一起将王丽峰带到朝阳路公路桥租车部,高鹏陪王丽峰到租车部将车租出来,其与吴宏伟一起到五河县将租来的车押在典当行,押了2万元;一个月后,吴宏伟让王丽峰采取相同方法又骗一辆北京现代,被吴宏伟开到全椒县押了3万元赌博输掉了。 4、证人田乃胜证实,2004年10月20日,其在蚌埠市永兴汽车租赁服务部值班时,一自称叫杨凤君的妇女与一名男子用假驾驶证,从服务部骗取马自达一部,价值11.36万元。 5、证人王浩证实,其新买的海南马自达车放在蚌埠市永兴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营运时,被一名叫杨凤君的妇女骗走了。 6、证人马利波证实,11月29日,一名叫刘风英的妇女与一名男子,用假身份证、驾驶证从其公司(蚌埠市金鹏汽车租赁公司)骗取索娜塔轿车一辆。 7、证人邹远波证实,蚌埠的二名男子通过郭四从其五河县金麒麟寄卖行押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获押金2万元。上述事实得到证人张文证言的印证。 8、证人吴连科(吴宏伟父亲)证实,其给郭四2万元,从郭四手中,将马自达车赎回来。 9、证人於维友证实,其在全椒县花3万元从蚌埠人手中押北京现代车一辆,后蚌埠车主又花3万元将车赎回的事实经过。 10、租赁协议书,驾驶证,证实王丽峰使用杨凤君、刘风英假名骗取车辆的事实。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宏伟、王丽峰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11、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王丽峰租车时所留手机号码为神州行,不需要身份证购买;所留身份证为虚假身份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吴宏伟上诉提出:王丽峰系自愿留在南洋大浴场,其未采取暴力手段拘禁王丽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吴宏伟虽未采取暴力手段拘禁王丽峰,但吴违背王丽峰的意志,指使他人看管王丽峰达5天之久,限制了王丽峰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宏伟上诉还提出:其没有将车子卖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还具有自首、悔过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吴宏伟指使王丽峰等人使用虚假证件将车辆骗出,且不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将车辆归还,被害人也无法按照王丽峰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手机号码找到王丽峰,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至于吴宏伟没有将车辆卖掉而是将骗来的车辆抵押给别人,属赃物去向问题,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现也没有证据证实吴宏伟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吴宏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丽峰上诉提出:其是在同案犯拘禁逼迫之下进行犯罪,属被胁迫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王丽峰供述,当吴宏伟向其提出让其租车骗钱时,其表示同意,另一同案犯刘鹏亦不能证实吴宏伟对王丽峰有暴力、胁迫等手段,故王丽峰在主观上同意实施诈骗,客观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是在被威逼或者强制下参与诈骗的,故其行为不属胁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鹏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刘鹏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知道吴宏伟让王丽峰用假证租车的事情,王丽峰亦供述吴宏伟提出租车抵押时,刘鹏在场,故刘鹏在主观上知道明知吴宏伟、王丽峰实施租车诈骗的事实,之后,刘鹏和吴宏伟又到王丽峰的住处,让王丽峰到租赁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车骗出,又陪同吴宏伟将车抵押,上诉人刘鹏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鹏的辩护人提出:刘鹏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鹏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上诉人系投案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基本适当,故上诉人刘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宏伟、王丽峰、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的证件,骗取租赁公司两辆轿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吴宏伟为索取高利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刘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刘夕礼 审判员 马雪松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杭军红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非法拘禁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单春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