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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报被征土地及附属物 侵吞赔偿款构成贪污罪 (2005)蚌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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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29 10:12:22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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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03年5月,上诉人姚永安利用经办蚌宁高速公路取土坑征地及赔付工作的职务之便,安排梅桥乡冯嘴村会计年泗民虚报取土坑占地赔付款7405元。2003年5月27日年泗民从乡指挥部领出赔付款。上诉人姚永安以其中7405元是乡里的钱为由,让年泗民将7405元存入自己在梅桥邮政储蓄所开设的“梅高之”帐户,从而占有该款。 案发后,上诉人姚永安退出赃款85713元,有关部门追回赃款20000元,上诉人邱德丰退出赃款1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兴国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上诉人姚永安供述,其伙同邱德丰、张兴国共同贪污两笔款项,后又找街西村村长张之于作假证,以及其单独贪污三笔款项的事实。2、上诉人邱德丰供述,其参与了两笔共同贪污及后来作假证的事实。3、原审被告人张兴国供述,其也参与了两笔共同贪污和找张之于作假证及一笔单独贪污的事实。4、证人安加韦证言,证实上述款项从梅桥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被领取的情况。5、证人张建成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按照张兴国安排填写了两张街西村分户丈量表,名单和亩数都不真实。证人韦利军证言,同样证实其曾被安排填写过街西村分户丈量表。证人张文典证言,证实丈量表中所填写的其姓名为户名的被占用土地亩数属虚报,其也没有领到表中所列1万余元赔偿款。证人张之于证言,证实了姚永安、邱德丰、张兴国在区纪委调查期间找其作假证的情况。6、证人王家喜证言,证实2001年8月份,姚永安、邱德丰让其抄写了经过姚、邱修改的街西村赔偿花名册。在当年11月份,姚永安还安排其从五台村虚报两户被拆迁农户,冒领了24501元拆迁款,姚永安拿走了14500元,剩余款在五台村里。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华如江、苏同忠、张国柱证言的证实。7、证人刘士元证言,证实2002年姚永安安排刘西村多报取土坑40多亩,虚报的钱没有给刘西村。该证言还得到了证人杨国领、刘士前证言的证实。8、证人年泗民证言,证实2003年姚永安安排冯嘴村虚报被征土地亩数后,要他们将赔偿款中7405元打到姚在梅桥邮政储蓄所设立的“梅高之”帐户。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姚同昌、谢学林证言的证实。9、有关书证如下:⑴三人共同贪污6600元第一笔事实的相关书证,有《关于要求赔付漏报地面附属物的报告》、怀远县及梅桥乡界阜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记帐凭证及附件。⑵三人共同贪污另一笔40205.40元及张兴国单独贪污2768.80元的相关书证,有怀远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拨付永久性占地赔付款的报告批复、文件等,还有永久性占地赔付面积汇总表,占地赔付花名册,付五台、街西两村主占线赔付款附属物款凭证,用地分户丈量表,梅桥乡胡口信用社办理发放街西村征地补偿款表,街西村高速公路征地清册等。另外有张之于所写47000元假领条,姚永安、邱德丰写给张之于37000元假欠条,张兴国所写清淤工程假证明等。⑶上诉人姚永安单独贪污以刘西村名义赔偿取土坑及附属物青苗等款154741元的相关书证,有梅桥乡界阜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财务记帐凭证、取土坑及地面附属物统计表、农户花名册、领条等。⑷上诉人姚永安单独贪污以五台村名义赔偿取土坑款14500元的相关书证,有梅桥乡界阜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赔付款领条、赔付表、财务记帐凭证、活期储蓄存款帐等。⑸上诉人姚永安单独贪污以冯嘴村名义赔偿取土坑款7405元的相关书证,有梅桥乡界阜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户丈量表、赔付表、财务记帐凭证、赔付款领条、邮政储蓄所“梅高之”户收支业务表等。10、证人王坤、蒋伦康证言,两人证实不知道本案虚报的情况,在2002年以前文件规定除乡长、书记以外的其他人员不给报销通讯费,2002年后按职务发通讯补助,直接打到工资里,其余不再报销,梅桥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有帐目均由会计安加韦做帐,没有帐外收支情况。2004年6月份梅桥乡清理个人债权债务,姚永安拿出好多发票,符合规定的都已审批。11、中共蚌埠市淮上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证明等材料,证实姚永安、邱德丰、张兴国三人身份情况。12、退出赃款材料,证实姚永安等三人退出赃款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姚永安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其虚报被征土地及附属物取得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工作,原判也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高速公路征地赔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姚永安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和自书材料中对此也供认不讳,其现在辩称将所得款项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并没有得到当时乡主要领导人证言的证实,更不能成为其以欺骗手段取得赔偿款的合法理由;原判还认定了上诉人姚永安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根据淮上区纪委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姚的自首,因此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和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邱德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分赃数额不对,认定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其只做些辅助和协调工作,系被动参与,其还主动交待了其伙同他人贪污6600元的事实,原判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张兴国辩解认为,其只是听从于上诉人姚永安、邱德丰的行政命令,原判量刑偏重。经查,原判根据起诉书指控和参与共同贪污的其他犯罪人的供述,结合上诉人邱德丰的多次供述,认定其分赃数额并无不当。其身为乡里领导人,在其参与的两次共同贪污犯罪中确实起到了积极出谋划策和直接实施的作用,原判考虑其有部分罪行系其自行交待及退赃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兴国为从犯,已根据其参与共同贪污数额对其依法从轻处刑,故其所辩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永安、邱德丰和原审被告人张兴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被征土地数量及地面附属物等手段,共同侵吞赔偿款46805.40元;上诉人姚永安单独骗取赔偿款176646元,原审被告人张兴国也单独侵吞了赔偿款2768.80元,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永安、邱德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兴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姚永安案发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及在一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德丰主动供述其三人侵吞赔偿款6600元的共同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永安、邱德丰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兴国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瑞文 审判员 冯 健 审判员 骆传平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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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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