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响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李广连,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七套乡甫舍村李庄组。
原告李恒新,男,1958年3月11 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尹爱华,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广西,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恒超,男,194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恒玉,男,194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广连、李恒新与被告尹爱华、李广西、李恒超、李恒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连、李恒新,被告尹爱华、李广西、李恒超、李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 月,我们与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05年5月,被告企图将我们的承包地分掉,我们知道后,即向村、乡领导反映。5月16日,乡政府要求群众不得激化矛盾,否则谁引起后果谁负责;承包方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诉讼,但被告仍然一意孤行。2005年7月1日,我们耙地栽秧,拖拉机也被李恒超等人推翻,目前,被告在我们的承包地里已经栽了秧苗,使我们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土地由我们继续耕种收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是假合同,并且原告承包金只交了三年,后又补交了两年,正好符合五年合同期限,与其他两份合同期限相同,均为五年;现合同已到期,我们分原告的地没有侵权,是经过党组和群众讨论一致后决定的。请求法院终止原告的合同,将该土地重新招标承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9日,七套乡程庄村李庄组召开群众会决定由原告承包东林小坟茔一段土地,承包期5年,年度承包金200元,于每年5月交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李广西、李恒超、李恒玉及部分群众,在发现原告的合同承包期限非群众会议定的5年的情况下,认为原告的合同已到期,承包地应当归还群众种植,遂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按每人0.07亩的标准平均分配,并给原告保留了应得的份额。2005年7月,四被告及其他群众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水稻。同时查明,1999年5月,七套乡程庄村李庄组与李恒标、王信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均为5年。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承包该土地的期限是否是5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二原告与李庄组签订的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时间为“县级以上土地全部动就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李庄组群众开会讨论决定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的证明,有关群众均按了指印;
2、证人程永胜、李恒军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合同承包期为5年;
3、李庄组与王信付、李恒标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承包期均为5年;
4、证人李恒伍、王信金的书面证言,证明合同承包期经群众会决定是5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承包期应是群众会决定的5年,并有当时签订人李恒伍和党组长王信金的证明,原告现在提供的合同是假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应以合同为准,合同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不知情,证人李恒军与被告李恒玉是亲兄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当时在合同上均签字的,证人现在又否定,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合同签订代表人李恒伍、党组长王信金均证明合同履行期限是群众会决定的5年,该合同履行期限应认定为5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有相关群众、证人的签名和指印,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更符合常理,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合同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坚持民主议定原则,合同的签订应以民主议定的结果为依据。根据本案合同订立人李恒伍等人的证言,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期限应为五年。另外,李庄组与李恒标、王信付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为五年,而且,李庄组的绝大多数群众均公认承包期应为五年,说明合同上书写的承包期不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与民主议定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对合同的承包期限应综合认定为群众会决定的5年。现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不再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土地由其继续耕种收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广连、李恒新对被告尹爱华、李广西、李恒超、李恒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合计人民币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金
审 判 员 宋跃进
审 判 员 王爱红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浩 戚丽丽
本文关键词: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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