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征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将涉案图片及摄影者的姓名提供给新索公司,新索公司另行委托印制涉案海报以及主办发片会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原审法院以新索公司的侵权结果推定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扩大了上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且认定上诉人与新索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方的损失扩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的合理费用10 052元。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观点和主张,且该公司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中涉及该公司的内容不应当成为二审审理的范围。
原审被告声像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如下事项:涉案的专辑系由新索公司负责,刘欢已经告知新索公司涉案图片的摄影者李征的姓名,新索公司在相关产品上已经给予标注。涉案海报及发片会均由新索公司负责,无需告知刘欢,更不需要刘欢进行审查,决定权在新索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发诉讼后,刘欢的经纪人询问新索公司是否也有海报,新索公司通知销售商不要在店内张贴海报,尽可能收回海报。
被上诉人李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无法人公章、也无自然人身份证明,不能确定是法人作证还是自然人作证;自然人应当单独接受调查,否则无法证明真实性;对签名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被调查人系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该证据是否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提出质疑。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声像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征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为10 052元。上诉人刘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无权增加诉讼请求,涉案律师费和交通费也并非必要和合理的,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审被告新索公司认为李征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无权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即使上述票据真实,也不能列入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更不能作为加重新索公司责任的依据。
原审被告声像社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审期间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然被上诉人李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新索公司在其质证意见中表示对调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声像社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鉴于新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欢存在利害关系,且均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刘欢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其中涉及的相关事实作为新索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件,本院对涉案律师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刘欢对上述票据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新索公司承认:该公司负责策划、宣传《锦集》和《双白金》两张光盘的具体方案和形式;刘欢向该公司提供照片时已经提供了摄影者的姓名,该公司在相关产品上给予了署名;该公司对印制海报、主办发片会有决定权,无需刘欢进行审查,也无需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刘欢的经纪人曾要求该公司停发未予署名的海报。
李征在本案二审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10 000元、交通费52元。
上诉人刘欢主张:其系新索公司的签约歌手,并非出版发行专辑的委托方。新索公司全面组织策划涉案专辑并享有版权,为发行涉案专辑,新索公司向其索要演唱会照片。
上诉人刘欢还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海报的来源以及是否张贴的事实就认定“海报上未署名”的事实明显错误;网页打印件不能完整地反映发片会背景图案全部内容,因此不能推定发片会背景图案上未予署名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幅图片是被上诉人李征根据涉案三方协议所拍摄的作品,根据协议,李征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征和上诉人刘欢之间就涉案图片形成了许可使用关系,刘欢享有终生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且协议中并未对刘欢使用图片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具体的限定。虽然被上诉人李征主张刘欢根据协议约定只能自行使用涉案图片,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但是刘欢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协议的目的在于宣传刘欢个人演唱会,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刘欢使用涉案图片的范围和方式,基于刘欢作为自然人行使作品使用权的通常方式,可以认定刘欢自行使用涉案图片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未违反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李征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征还主张原审被告新索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刘欢对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但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欢将涉案图片提供给新索公司的行为表明在刘欢与新索公司之间形成了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刘欢主张的内容,许可使用范围包括涉案专辑、涉案海报及涉案发片会。庭后,刘欢又主张新索公司在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上使用涉案图片超出其许可使用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刘欢并未就其庭后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涉案许可使用范围包括涉案专辑、涉案海报及发片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欢在提供涉案作品的同时已经告知新索公司涉案图片的作者为李征,该行为表明刘欢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时侯已经对维护相关著作权人利益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新索公司具体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未予署名的问题上,刘欢与新索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刘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欢对于新索公司未予署名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与新索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除非另有约定或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在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上使用涉案图片均未予署名,鉴于其与作者李征并无特别约定且这两种载体并非属于法定无法指明作者姓名的情形,因此新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征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海报系新索公司委托他人印制,新索公司虽主张涉案海报已经声像社审查,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李征也未就此举证,故被上诉人李征要求声像社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征二审期间主张由上诉人刘欢和原审被告新索公司承担其二审期间的律师费和交通费,鉴于上述费用并非因原审被告新索公司持续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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